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94年
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1
0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先於96年1月22日購入欲供數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即於96年1月22日晚上9時許,及96年1月23日上午某時,均在彰化縣○○鄉○○路○○道路旁,分別以將其中1包部分之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回收丟棄),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嗣於96年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之友人 黃益文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進行搜索,適甲○○攜帶其所有,尚未施用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9公克)前往上址訪友,為警當場查扣,且經警對甲○○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6年1月24日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和警分偵字第0960001592號警卷)。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551號卷第12頁)。㈢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5300號鑑定書1紙(見同上偵卷第16頁)。
㈣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9公克)。
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利用同一購入海洛因之機會,在緊密之時間內,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而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且按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8小時內約有80%量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從而,被告自白於96年1月24日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96年1月22日晚上及96年1月23日早上,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均應核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