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彰化縣○○鄉○○路○段○○○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又汽車駕駛人與他車應保持適當之行車區間,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行經前述路段時,並未與他車保持適當行車區間,適時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彰化縣○○鄉○○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致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上述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瞼下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