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被 告 林柏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70,000元為限,依約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
付,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
付款,如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改依年息20%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另被告於9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額度
100,000元,依約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按月攤還,如
有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