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69號

原告 連金簽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郭弘申

被告 張家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上午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與永興街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未暫停讓其先行通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超出汽機車強制險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902元、薪資損失303000元、看護費用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0000000元,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應負責五成之損害賠償責任,即0000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確實痛苦

,而原告110年度名下財產總額0000000元;被告109年度所得所得629947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加計被告到庭未爭執之超出汽機車強制險之醫療費用128902元、薪資損失303000元、看護費用0000000元,合計為

  0000000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為:張家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相未注意車前狀況、

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未暫停讓其先行通過,與行人

連金簽,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6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5:5。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5/10=0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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