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96號自訴人 吳敦義 自訴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賴素如 律師被告 李文忠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99年度選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忠係民國98年第16屆南投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其因民調落後於另一參選人 李朝卿 ,為扭轉選情,竟意圖散佈於眾,於98年11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召開記者會,對外誆稱自訴人吳敦義、李朝卿與 江欽良 等人同遊峇里島,並指稱:「...第二,他當然不是出國單純的理由,一個堂堂的,當時吳敦義先生是黨秘書長及立法委員,李朝卿先生是南投縣長,可以跟一位眾所皆知的黑道一起出遊,他們出遊是處理二件事,第一個是搞定砂石的利益,因為921還有一次風災,砂石利益非常龐大...搞定砂石利益是由江欽良先生還有特定幾位來負責,第二,搞定議長、副議長,這是南投縣第一次他們議長、副議長人選是由有色彩的人來擔任,所以並不是單純的...」等內容,經平面及電子媒體大幅報導,甚至政論節目亦廣泛討論。被告此舉在未經查證且無具體事證可佐之情況下,向媒體記者指摘自訴人與李朝卿、 汪欽良 等人同遊峇里島之目的,就是在「喬」砂石利益分配,並安排南投縣議會正、副議長人選等不實內容之言論,顯已嚴重詆毀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且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因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併辦案件之告訴人李朝卿前以其與被告均係98年第16屆南投縣長選舉候選人,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於98年11月4日在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召開記者會,公開表示告訴人與吳敦義夫婦偕同江欽良於97年12間同遊峇里島,並藉此公然散播:「李朝卿、吳敦義、江欽良等人同由島目的,就是處理砂石利益分配,並安排南投縣議會正、副議長人選」之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罪嫌為由,於98年11月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他字第101號、99年度選偵字第27號案件偵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又前開案件由被害人李朝卿於98年11月6日提出告訴後,已由檢察官開始偵查,而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98年11月10日始對被告提出自訴,有自訴人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惟本件自訴人上揭自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7號案件檢察官偵查被告涉犯該案件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顯然被告係以一召開記者會為不實陳述之行為,而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等犯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從而,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99年度選偵字第27號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案件相同,而於99年1月14日以投檢 兆賢 99選偵27第799號函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即與本件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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