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87號、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安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安統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且信用不佳不能向銀行申辦貸款,乃依 林嘉儀 (冒名 李佳蓉 )刊登在報紙分類廣告版之「門號換現金」、「代辦貸款」、「機車分期換現金」等廣告,於民國98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與林嘉儀聯繫,相約在臺北市○○○路與赤峰街口前,將其前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幼工郵局(下稱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嘉儀使用。林嘉儀即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交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泰 」之成年男子,嗣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98年9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志成林信泰向渠 等2人謊稱係渠等多年不見之友人,急需用錢,要求暫借金錢云云,致陳志成、林信泰陷於錯誤,陳志成於同日稍晚,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楊安統上開帳戶內,林信泰則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轉帳2萬元至楊安統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因陳志成、林信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楊安統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為辦理機車分期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予林嘉儀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587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終於本院辯論時承認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見本院卷第142頁);並經證人林嘉儀於本院具結證稱其在報紙分類廣告版刊登「門號換現金」、「代辦貸款」、「機車分期換現金」等廣告,而被告係依廣告前來委託:「(問:被告跟你見面是哪一種?)第1次見面應該是辦門號,後來就是辦貸款,再來是分期車」、「(問:被告交給你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是要做什麼?)申辦貸款」、「我跟被告說必須要有銀行存摺跟提款卡,被告本身是在合庫上班,很清楚貸款程序,就問我為什麼要有存摺跟提款卡,我就說因為裡面沒有錢,領了薪水就馬上領走,我目的是要騙取存摺,我就跟被告說我們公司會計會幫他作假的薪資入帳,為了避免錢進去後被被告領走,所以要跟他拿存摺」、「(問:被告辦門號轉現金有成功嗎?)辦1支預付卡我有給被告錢,好像5百還是1千,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3
7頁反面、第139頁至反面),是被告先辦理門號出售予林嘉儀得現,再提供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委託林嘉儀製作虛假薪資入帳紀錄以向銀行詐取貸款,可見被告明知林嘉儀從事「門號換現金」、「代辦貸款」、「機車分期換現金」等不法手段以換取現金,則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林嘉儀將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確在臺北市○○區○○路1段187號前搜索林嘉儀時扣得被告之合作金庫存摺1本,業經被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33、40至43頁),堪以佐證被告將帳戶交予林嘉儀之事實。而被告帳戶遭不詳之人用於詐騙匯款,亦據被害人林信泰、陳志成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6170號卷第13至14頁、98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第16至17頁),林信泰並提出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陳志成則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6170號卷第19頁、98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第19至20頁);此外,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9月25日營字第0981101022號函檢附被告前揭楊梅幼工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12月29日營字第0981101237號函檢附楊梅幼工郵局存簿儲金戶楊安統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6170號卷第9至12頁、98年度偵字第29086號卷第6至10頁),應堪認定被告帳戶遭不詳之人用於詐欺取財之工具。從而,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查被告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林嘉儀,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不詳之人雖有利用被告之帳戶詐騙林信泰、陳志成,惟既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1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正犯部分,僅以單獨正犯論,而不以共同正犯相繩,是被告亦不論以共同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為詐騙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不違背其本意,交付帳戶予林嘉儀,林嘉儀再轉交「小泰」,經不詳之人詐騙林信泰轉帳2萬元、陳志成轉帳3萬元入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被告係因委託林嘉儀為其製作虛假薪資證明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又於本院辯論時終於承認具有不確定故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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