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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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施苡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苡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施苡竹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7年2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再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29日)早上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8年9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安和精品旅館」605號房內查獲,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鑑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施苡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後,平均在1至2天內,可由施用者之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甚明。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之26小時內某時及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上揭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對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可見其素行不佳,被告履經查獲仍一犯再犯,顯見不能抗拒毒品誘惑,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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