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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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成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成德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由南往北方行駛,行經莊敬南路與光明六路東一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告訴人 陳怡雯 沿莊敬南路由南往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突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髖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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