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8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陳志博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 阿浩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初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阿浩」使用。嗣「阿浩」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蕭智龍曾素珍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陳志博再依「阿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阿浩」,而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未提領之詐欺餘額,則由「阿浩」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志博並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111年4月7日及同年月12日等2日,合計報酬為6萬元)。嗣因蕭智龍及曾素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阿浩」使用,
復依「阿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阿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有欠地下錢莊的債務,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是博奕代理商,並稱因帳戶金流量不夠,不能夠轉入或轉出,需我要提供帳戶,當時「阿浩」說是合法的,我就跟他應徵,並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他,「阿浩」跟我說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客人的錢,我依「阿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的錢交給「阿浩」,我是不知情的狀態下幫助詐欺等語。
㈡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指示至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被告所申辦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809號卷第25-29頁)及陳志博提領畫面在卷可佐(見偵809號卷第33頁;偵46082號卷第23-27頁),堪認上情為真。另證人即告訴人蕭智龍及曾素珍如何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亦據告訴人蕭智龍及曾素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46082號卷第15-19頁;偵809號卷第55-59頁),並有告訴人曾素珍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照片(見偵809號卷第85頁、第89-107頁)、告訴人蕭智龍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及對話紀錄(見偵46082號卷第35頁及第38-73頁)在卷為憑。又衡諸告訴人蕭智龍及曾素珍均與被告並不認識,其等竟匯款至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告訴人蕭智龍及曾素珍指稱係因受詐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可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確實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一般應徵者應徵工作時必也對於招聘者之背景、工作內容、
薪資報酬等多所了解,並在多方評估後方能判斷所應徵之工作是否適合自己,且招聘者亦將對於應徵者多方探詢始能知悉應徵者能勝任招聘者所需之工作條件,方符合一般應徵及招聘工作之常情。惟查,被告係在網路上尋覓工作,然被告對於招聘公司之背景全然不知,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809號卷第132頁;本院金訴307號卷第146頁),則被告既係為應徵工作,豈有對於招聘者背景全然不知之理,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供稱:「阿浩」跟我說這個工作就是提供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款項,一天酬勞3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307卷第147頁),可見被告與「阿浩」接洽之工作內容,僅需單純提供自身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不須具備任何技術及經驗,亦無庸付出其他勞力、時間或成本,即可獲得每日3萬元之高額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有悖。復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在牛排店工作,月薪3萬元之生活經驗(見本院金訴307號卷第176頁)更是顯不相當,是「阿浩」僅空言泛稱係合法博奕,然全未提出任何合法立案公司行號或資料可供查詢驗證,此等悖乎常情之作法,益徵對方行徑之可疑,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協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⑵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惟其僅透過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浩」簡單交談幾句後即「錄取」,並無正式面試,且工作內容僅須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便可獲得每日3萬元之高額報酬,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然一個有如此報酬的工作,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力、技能,亦不必付出多少勞力,且無須經由正式面試或考試,即可錄用直接上工,立即經手大筆金錢,此種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對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然被告最終仍在衡量利弊得失後,率爾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足見被告對於「阿浩」是否會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則其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收受匯款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收款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收款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多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詐騙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詐騙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本件被告依「阿浩」之指示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阿浩」,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顯已預見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與「阿浩」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上開犯行與「阿浩」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乙節,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與「阿浩」,供作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用,嗣「阿浩」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由「阿浩」指示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款項,其餘詐欺款項則由「阿浩」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之方式得手,此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偵809號卷第29頁),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顯係基於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本件被告自始均與「阿浩」聯繫,並依「阿浩」之指示提領
及交付詐欺款項予「阿浩」,本件或有可能有除「阿浩」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參與,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有除「阿浩」以外之人參與犯罪,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普通詐欺、洗錢罪,併予說明。
㈢被告就「阿浩」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曾素珍,
致告訴人曾素珍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且被告多次提領蕭智龍及曾素珍遭詐騙之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等所為之侵害,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阿浩」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對告訴人曾素珍及被害人蕭智龍所犯洗錢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正年輕力壯,
不思憑己力正當營生,竟上網求職,貪圖不法報酬,輕易應允不明人士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使無辜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自屬非是;另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我於111年4月初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給「阿浩」,做3天,一天報酬3萬元,總共拿到9萬元等語(本院金訴307號卷第175頁),則被告於111年4月7日及同年月12日等2日之合計報酬為6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獲得另外3萬元報酬部分,係屬另案犯罪所得,並已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院11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在卷可佐,併予說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交予「阿浩」所指定之人,該等款項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1蕭智龍(未告)「阿浩」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3時45分許,以暱稱「 徐惠敏 」之名義,向蕭智龍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智龍陷於錯誤匯款。111年4月7日13時43分許38萬元111年4月7日15時33分許5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111年4月7日15時34分許5萬元111年4月7日15時35分許1萬元2曾素珍「阿浩」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曾素珍,向曾素珍詐稱:可透過「LAZARD」APP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曾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16分許3萬元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2萬5元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2萬8,000元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2萬5元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23分許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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