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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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DUCNAM(中文譯名:裴德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9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DUCN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BUIDUCNAM(中文姓名:裴德南,下稱裴德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000年0月間向HOANGTUANDUNG(中文姓名: 黃俊勇 ,下稱黃俊勇,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華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月10日19時43分許,佯裝臉書主管人員致電予 李亞紅 並訛稱:因工作人員誤將李亞紅設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亞紅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0日21時12分許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華泰帳戶。復於111年1月11日18時52分許,佯裝王品集團人員致電予 王傑陞 並訛稱:因遭第三方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方不會變成爭議戶云云,致王傑陞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0日21時4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華泰帳戶。惟該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裴德南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是學生身分來臺
,因為打工的地方需要帳戶,才可以轉薪水給我,因為我一開始不能開戶,我才跟黃俊勇借帳戶,後來我沒有在那邊打工,所以也沒有需要用那個帳戶。某一天去彰化那邊吃飯喝酒,我看到存摺跟提款卡放在我包包,我以為那提款卡沒用就會被鎖卡不能使用,所以就把存摺及提款卡扔在那邊的雜物裡面,黃俊勇可能怕我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我不知道會被拿去詐欺云云。惟查:
⒈上開華泰帳戶係被告之友人黃俊勇所申辦,並提供予被告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據帳戶所有人黃俊勇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17195號卷第7-10頁、第81-83頁),且有華泰帳戶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及華泰銀行存款業務需求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17195號卷第37-47頁),堪認上情為真。
證人即告訴人李亞紅及王傑陞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無摺存款2萬9,985元、匯款4萬9,989元至華泰帳戶,亦據告訴人李亞紅及王傑陞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17195號卷第21-23頁;偵29889號卷第7-11頁),並有告訴人李亞紅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手機通聯截圖(見偵17195號卷第33頁、第35-36頁)、告訴人王傑陞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偵29889號卷第13-15頁)等在卷為憑。又衡諸告訴人李亞紅及王傑陞均與被告並不認識,其等竟分別無摺存款及匯款至被告所借用之華泰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告訴人李亞紅及王傑陞指稱係因遭詐騙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所借用之華泰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 陳海英 約於2年多前與被告在彰化某修車廠見面,之後一
同去吃飯,被告有在吃飯的場合將一個袋子丟在桌上,但證人陳海英不知道袋子裡裝有何物,被告雖有以越南話說明袋子裡面有「卡」,惟被告並未說明係何種「卡」別等情,固據證人陳海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30-232頁),而依據前開之證述情節,證人陳海英雖有見被告丟棄袋子之行為,但袋子內裝有何物,證人陳海英係經由被告之告知始知悉袋子內有「卡」,並非證人陳海英之親自見聞。再被告未曾向證人陳海英說明其所稱之「卡」究竟為提款卡、會員卡或信用卡等節,亦據證人陳海英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31頁),是本件證人陳海英縱然見聞被告當時有丟袋子之行為,但無從證明被告連同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同丟棄,是證人陳海英之上開證述情節,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⑵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告訴人李亞紅及王傑陞受騙存款或匯款後,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深知華泰帳戶屬正常得為其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華泰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華泰帳戶是否會因帳戶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或遭帳戶所有人移轉款項,始敢放心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華泰帳戶,嗣由詐欺集團將所詐得之款項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
⑶再觀之華泰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該帳戶於110年3月2日帳戶餘
額僅有1元,及至111年1月10日及11日即告訴人李亞紅及王傑陞遭詐欺之期間,始有9,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或存款後再提領一空(見偵17195號卷第39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華泰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核無足採。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雖係越南籍人士,但其於108年9月20日即入境我國,有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7195號卷第19頁)及至111年告訴人等遭詐欺時,已入境我國約有2年有餘,對於我國金融帳戶之使用及保管應有認識,且被告於000年00月間即開始向黃俊勇借用帳戶,黃俊勇一直猶豫是否借予被告,直至110年2月8日黃俊勇向被告借生活費時,黃俊勇始答應將帳戶借予被告等情,業據黃俊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7195號卷第9頁),則同為越南籍之黃俊勇尚且知悉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者。
⒉又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年逾25歲且有從事刺青之工作經驗
,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轉提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華泰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華泰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2人將款項存入或匯款至被告所借用之華泰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幫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雖就被告上開提供華泰帳戶行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及之法條及罪名,供其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2341
號(即王傑陞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㈤被告以一交付華泰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㈥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告訴人2人各所存、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亞芝、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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