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莊淑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應計付緩繳息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零壹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捌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應計付緩繳息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