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7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73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蘇龍昇

債務人 蔡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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