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056號
債權人 陳暐中
債務人 彭詠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集保及郵局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車輛,以及於第三人鴻迪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第三人係位於台北市大同區,至車輛部分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撤回聲請,此有債權人聲請狀及撤回狀二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