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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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因而撞擊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肇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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