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6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661號上訴人 古應貴東南資源回收企業社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業已就系爭土地原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26日以將系爭土地作為興辦事業計畫使用(廢物品及資源回收機構設施)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會勘,由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保證在系爭土地圍籬之植生作物存活率至少達3個月以上,確實做好灌溉及植栽綠美化之工作後,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乃以95年5月25日函就上訴人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同意為備查,並敘明「請確實依所送計畫書規劃配置隔離綠帶切結書辦理,不得影響鄰近農地利用及農業生產環境」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嗣發現系爭土地植草土堤滑落、原水泥圍牆顯露,土堤上之桑樹及所種草皮隔離綠帶已不見,環保局即以95年8月18日函通知上訴人:「‧‧‧本件事業項目屬污染性質,應集中於工業區設置,不宜在農地間設廠,以免不易控管及造成農業環境污染。故本案農牧用地變更未徵得縣府農業局同意。三、依規撤銷本局95年5月25日花環廢字第09503005600號函同意貴企業社興辦事業計畫乙案。」,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書,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保局撤銷備查,所為申請顯未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被上訴人據以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就環保局95年8月18日函並未提起訴願,業據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其逕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等情敘明甚詳。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固稱因環保局95年8月18日函未教示救濟期間,刻於96年12月21日請求回復原狀而提起訴願,惟查得回復原狀乃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惟本件乃因原處分未教示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受處分人僅能於處分書送達一年內聲明不服,核與回復原狀原因不符,且本件提起訴願復已逾接獲上開處分書一年期間,從而上訴人固提起訴願,惟對本件判決結果而言並無何可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違反平等原則、信賴原則、誠信原則及情法理原則云云,惟核與上訴人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未具備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事實認定無涉,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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