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六、七行「....另犯其他竊盜犯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循線查緝到案」應更正為「另犯其他竊盜犯行,經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