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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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業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金額尚微,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且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並命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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