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已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月6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民國96年5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復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騎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重大,幸未肇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卻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惡性非輕,實應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