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52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誠心悔過之意,其猶酒後駕車,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975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致撞及丙○○所有停放在路旁之9951-GQ號自小貨車,並因而推撞甲○○所有停放在路旁之916-SJ號自大貨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