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7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盧文松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文松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35至38頁)。核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自不得再抗告。是受刑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