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438號上訴人 汪晉熙 兼訴訟代理人 汪懿玥 被上訴人 汪海燕
汪海虹 汪海龍
汪海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上訴人 汪海陽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複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被上訴人 汪海霞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洪維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中第六、㈢、⒉中關於「汪海龍」之記載,應更正為「汪海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