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楊文宏 再審被告 白國豊 再審被告 莊富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932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
7、129頁)。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37-14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為
法官曾明玉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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