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閔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閔棨(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扣押88000之USDT(即泰達幣)在案。但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已據聲請人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不知為何人之物,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㈠聲請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346號受理,甫於112年11月28日審結宣判,現於第三審法院審理中。可知本案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聲請。然關於扣案冷錢包內之泰達幣,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Cool
Wallet實體冷錢包1張〈編號:cwp010389〉,查扣88000之USDT,當下價值88026.83美元之部分(51443偵卷第103頁),業經本院原判決理由貳、三、㈧⒋沒收部分敘明:聲請人辯稱其中有投入其個人金錢投資所得者,該虛擬貨幣性質類似現金,於混同後即難以區別特定,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聲請人以何種違法之行為,可獲取檢察官所指之所得利益。是由本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聲請人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等情狀,予以蓋然性權衡綜合判斷,尚難認扣案泰達幣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亦接續敘明:本案所涉犯罪金額甚鉅,且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又除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 林國全 達成調解,並支付2期賠償款項外,尚需面臨鉅額民事損害賠償,故就此部扣案冷錢包內泰達幣,實仍有扣案以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用,不宜發還予聲請人。可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者雖非應沒收之物,然屬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用,而有留存之必要。且觀諸本次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提出業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已賠償其他被害人之證據。是於「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仍未改變」之情況下,本院認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並無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情形或於全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審酌當時狀況依法處理為宜。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