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強制戒治一年及有期徒刑四月後,已痛改吸食毒品之惡習,對於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感到疑惑,若尿液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係被告在工作場所誤食工人所留保特瓶過濾器之殘渣,亦可能在密封之公共場所停留過久所致,上訴人即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原審量刑太重,上訴人實有冤抑,並請求輕判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為警通知採尿,其所採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最具公信力之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有可能係在工作場所誤食工人所留保特瓶過濾器之殘渣,亦可能在密封之公共場所停留過久,吸到二手煙所致云云,惟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既自承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進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前,在臺中做組裝櫥櫃的工作將近一個月,工作環境是新建學校工地,那些工人邊工作邊吸安非他命等情,則上開工作地點即非被告所指係在密封之公共場所,且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被告甲○○所採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所辯係不慎或誤食吸入二手安非他命乙節,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至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且個別案件依其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之不同,量刑原即有差異,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依其犯罪而搜證之司法資源耗費亦多,故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得與其他同類型案件之情形相同,量刑結果自有不同,尚非得以此即認量刑過重,故原審本於前開同一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以前詞指陳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遲中慧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