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229號、第7370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斗簡字第46
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把、鑰匙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項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1日,而接續執行,復於8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於93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2號、92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2月8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單獨1人,或與戊○○2人,或與 王錦賓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竊盜:
㈠於94年8月13日上午11時20分,甲○○與戊○○2人,由戊
○○向不知情之 顏文雄 借用車牌號碼000—338號重型機車騎乘並搭載甲○○,途經彰化縣○○鎮○○里○○段○○號附近農田處,由戊○○持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丁○○所有鋁條2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60元)得手後,放置於前揭車牌號碼000—33
8號機車上。 嗣經警 於94年8月13日上午11時20分,巡邏至上址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始發現上情。
㈡於94年9月11日上午7時30分,甲○○與王錦賓2人,先由
王錦賓向不知情之 王麗梅 借用車牌號碼000—121號重型機車騎乘並搭載甲○○,途經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由甲○○、王錦賓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廢鐵約26公斤(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揭車牌號碼00
0—121機車上。嗣經警於94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臨檢查獲上情。
㈢於94年9月12日凌晨零時許,甲○○1人持其所有自備之鑰
匙1支,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568號輕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發動電門得手後,即騎離現場。嗣為警於94年9月13日下午
3時20分,在彰化縣○○鎮○○路與神農路口處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丁○○、丙○○、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戊○○,分別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加重竊盜、加重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丙○○、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分別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移字第0940004473號、第0000000000號;田中分局田警刑移字第0940001995號警卷),且有螺絲起子1把、鑰匙1支扣案可佐,並有車籍作業系統資料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共計15紙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甲○○、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長約24公分,把手部分為塑膠製,前端係鐵製呈尖銳狀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94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工具照片1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移字第0940004473號警卷)在卷可查。是被告甲○○、戊○○持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尾端呈尖銳狀,無論被告甲○○、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1種,其等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罪。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戊○○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甲○○就事實欄㈡㈢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㈢核被告甲○○、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竊盜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甲○○就事實欄㈡㈢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甲○○先、後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時、地所犯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戊○○間,就上揭事實欄㈠部分犯行;被告甲○○、案外人王錦賓間,就上揭事實欄㈡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1日,而接續執行,復於8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於93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2號、92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甲○○前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加重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甲○○、戊○○分值壯年、青年,竟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而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甲○○、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均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供被告甲○○、戊○○於事實欄㈠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係共同正犯戊○○所有,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4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②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甲○○於事實欄㈢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4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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