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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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汗曦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並無逃亡之虞,且伊現罹患重症有離境進行手術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98年8月31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而裁定責付予選任辯護人,並限制出境,同日即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而被告經責付後,確有依通知到庭接受審判,並坦承犯行,有本院98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再斟酌本案審理進行之情況、本案已經將被告責付其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尚須離境前往泰國醫院就醫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泰國醫院醫療證明書1份),本院認無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爰准以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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