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76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許仁宗
被   告  陳柏勳
輔 助 人  陳玥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909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玥潾為輔助人,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次按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316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
告既係對原告之起訴為異議之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規定,無
須經輔助人同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原係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台
幣(下同)37,8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該
部分視為起訴,而原告於106年8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9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金
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及其輔助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3日、104年2月13日、
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2日分別向原告申請租用電信門
號,嗣於106年2月16日、105年9月2日、106年1月7日、
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分別在線上改號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以下合稱系爭門號)。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業經原告拆機銷號並終止租用契約
,至106年6月止,上開門號尚積欠電信費用、違約金等依
序為1,397元、9,022元、5,376元、6,934元、7,180元,
合計29,909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系爭電信服務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其輔助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其先前所
提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原告所指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均已繳清費用,現已非被告名下門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門號之繳費通知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4G)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於聲明異
議時雖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已繳清費用
云云。惟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業已清償,是依原告於106年8月29日提出之明細表以觀,
並無請求門號0000000000號之費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
部分,被告固提出106年10至12月繳費證明單為憑,然原
告所請求者,係105年8月部分,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
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9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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