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重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重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呂重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72號被告呂重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重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
8月11日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自治街口前,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重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