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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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者,需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得由法院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相較於舊法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之權利,以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合併處罰後,喪失該等權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認為新法賦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選擇是否併合處罰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士林地院、彰化地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業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裁定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3年6月及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加計後之總和。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又所犯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107年3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4、5所示部分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脫逃│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共6罪││(不含沒收)│││)│├────────┼──────────┼──────────┼──────────┤│犯罪日期│99年8月9日│101年9月7日│①101年5月9日│││││②101年6月1日│││││③101年7月5日│││││④101年7月8日│││││⑤101年7月20日│││││⑥101年8月5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0年度撤緩│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130號│第10981號│第1007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交訴緝字第2│101年度士簡字第534│102年度易字第4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9日│101年11月5日│102年2月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訴緝字第2│101年度士簡字第534│102年度易字第41號││││號│號│││判決├────┼──────────┼──────────┼──────────┤││判決│101年10月30日│101年12月22日│102年3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更│同左│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助│││助字第149號(編號1││字第851號(編號3、│││、2已經裁定定執行刑││4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攜帶兇器竊盜│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1年8月10日│101年7月8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075號│第3749、532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1號│106年度訴緝字第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8日│107年1月25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1號│106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決│102年3月12日│107年2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助│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字第851號(編號3、│第615號││││4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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