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松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兩次載送 葉靜芳 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與綽號「 阿海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性交易網站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
93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9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1月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刑罰完畢後5年內又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一己私利,擔任接送性
交易女子及代收營業款項之司機工作,並從中牟取利益,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寬貸;次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有載送葉靜芳之事實,惟又辯稱僅載送1次,顯與證人葉靜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手機翻拍畫面中於108年11月4日下午1時54分許、下午
2時16分有向「阿海」傳送葉靜芳上車及性交易成功訊息等證據不符,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被告另有賭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風化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倘交易成功,每次其將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而證人葉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108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該次交易已將收得款項交由被告分配,108年1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該次交易雖因男客為員警佯裝故未成功交易,惟被告仍有向其收取
500元之車資(其中200元應屬需繳回與「阿海」或其他成員之款項),據此,應足認被告獲有共600元之報酬,被告未扣案6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925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應召站成年人(下稱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趟車資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先由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海(台南機房,永慶)」負責招攬男客並與之洽商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暱稱「松樹」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於108年11月4日14時許,通知甲○○將暱稱「 揪愛尼 ( 小玉 )」之應召女子葉靜芳搭載至址設臺南市區之湖美新工汽車旅館內,以議定之4200元價格與不知名男客從事性交易,並遵照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進行拆帳,營業款項先交由甲○○保管,再由該應召站人員派人收取;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通知甲○○將暱稱「揪愛尼(小玉)」之應召女子葉靜芳搭載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米蘭汽車旅館307室內,以議定之4000元價格與不知名男客從事性交易,惟此次因遭警方查獲未完成性交易。嗣因警方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屋受論壇」內散布疑似性交易之訊息,遂由員警喬裝男客透過LINE向前揭應召人員聯繫接洽,雙方談妥性交易內容後,甲○○旋即依該應召站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暱稱「揪愛尼(小玉)」之應召女子葉靜芳,前往上開米蘭汽車旅館307室欲與佯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當場為警查獲,車內另搭載同行女子 林秀燕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於10
8年11月4日有收受保管葉靜芳於14時許完成性交易所得之金額4200元,且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依據「阿海」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戴送葉靜芳前往米蘭汽車旅館307室為性交易等事實,核與證人葉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秀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LINE對話截圖、蒐證照片1份、被告之手機採證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9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故本件被告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負責載送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請論以一罪。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於108年11月4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暱稱「揪愛尼(小玉)」之應召女子葉靜芳,前往米蘭汽車旅館307室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車內另搭載同行女子林秀燕,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林秀燕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然證人林秀燕於警詢時陳稱,因其為甲○○之友人,而搭乘上開車輛,其未從事性交易等語,且本件員警蒐證之LINE對話資料亦查無證人林秀燕涉及性交易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媒介林秀燕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媒介二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