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彬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彬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宏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購得火藥、切管器、擠壓器、金屬彈頭及空包彈等相關物品後,在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將空包彈上的塑膠模以切管器割開,復使用擠壓器將金屬彈頭與空包彈結合,再以拋光鑽頭拋光,而製造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惟經鑑驗後因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嗣經警於108年7月12日11時1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謝宏彬(起訴書誤載為「 楊宏彬 」)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1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搜索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偵1卷第4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7056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1卷第22頁),上開鑑定結果,係經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子彈1顆倘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彈藥無訛;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係將空包彈上的塑膠模以切管器割開,復使用擠壓器將金屬彈頭與空包彈結合,再以拋光鑽頭拋光之方式製造子彈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1卷第12頁反面),益徵被告確係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為上開製造子彈之行為無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稱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爆裂物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
㈡又被告既係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著手於製造
具有殺傷力子彈行為之實行,但因無法擊發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子彈不具殺傷力,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告僅製造1顆子彈,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
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子彈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而本案被告乃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係24歲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製造子彈倘經查獲將受重罰,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猶著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實難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已因前述符合未遂犯之規定,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就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於本案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子彈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仍著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又被告著手製造之子彈僅有1顆且經鑑驗不具殺傷力,足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佐以,被告供陳製造子彈之目的乃係因好奇,想拿來作為裝飾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其他犯罪意圖,而與一般擁槍彈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市場從事肉品販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完全坦承犯行,深知己錯,考量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又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犯或預備犯本案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
,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子彈,既經鑑驗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清單│├──┬──────────┤│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1│量尺1支│├──┼──────────┤│2│尖嘴鉗1支│├──┼──────────┤│3│火藥1包│├──┼──────────┤│4│拋光鑽頭1組│├──┼──────────┤│5│切管器1支│├──┼──────────┤│6│擠壓器1組│├──┼──────────┤│7│彈頭6顆│├──┼──────────┤│8│子彈1顆│└──┴──────────┘┌───────────────────────────────────┐│【附表二】:卷宗目次縮寫說明│├───────────────────────────────────┤│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34619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16號偵查卷宗:偵1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63號偵查卷宗:偵2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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