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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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維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維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維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均判處有期徒刑1月」應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1年」;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牌失竊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併科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扳手、鐵剪刀,倘若持以攻擊他人確足
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客觀上均屬於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竊盜藍芽喇叭16個之犯行,與「 劉文聰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雖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性自主罪,本案為竊盜罪,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依其犯罪態樣、竊得物品之價值,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攜帶兇器
竊取車牌及自動販賣機內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 蔡淑雲郭國祥 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水果市場搬運水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見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第1次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F6-8570號車牌0面,雖未查獲扣案,然而被害人
蔡淑雲已將該車輛報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原失竊車牌即失去效用,故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竊得之藍芽喇叭16個,變賣後分得4,600元,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持以行竊之扳手、鐵剪刀,均未扣案,除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外,核其性質亦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被告盧維韶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維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經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甫於民國104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105年7月2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19日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號旁「世峰汽修廠」,由盧維韶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扳手(未扣案)竊取蔡淑雲所有停放之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復與真實年籍不詳名為「劉文聰」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9日4時53分許由「劉文聰」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盧維韶,至郭國祥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賀屋自動販賣機」,由盧維韶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鐵剪刀(未扣案)敲破自動販賣機台玻璃,並竊取機台內之藍芽喇叭(廠牌:MEIHAO、型號:MH-2088號)16個(每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0元,共12,800元)物品,得手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淑雲、郭國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維韶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郭國祥、蔡淑雲、證人 簡玉萍 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照片40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盧維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劉文聰」之男子2人間,就竊取藍芽喇叭16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朱倖儀(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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