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65、2920、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經執行紀錄,其於該等罪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而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均屬毒品犯行,依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罪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⒈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再因以下施用毒品犯行經偵審執行:
⑴於10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執行完畢(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80號),與另案搶奪等罪於102年5月28日入監,於103年6月6日假釋後於同年
8月9日假釋期滿。⑵於104年間犯施用、持有毒品共3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4月,與另案竊盜、詐欺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6年1月13日入監,於107年2月1日假釋後於同年3月23日假釋期滿。
⑶於107年6月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度簡
字第28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0月8日確定,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於107年10月17日、12月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
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8.07.01-110.06.30)後,因治療期間多次驗尿經陽性反應(108.08.29、
108.09.20、108.10.18、108.11.08),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⒉被告前經施用毒品犯行經入監執行及易科罰金後,又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處遇,竟又在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各次施用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雖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惟仍應視各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參酌其前案及另案撤銷緩起訴案件判處刑度及本次犯行距其前次犯行間隔,就其本件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所犯各罪刑,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8.06.18施用│累犯。│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8.08.28施用│累犯。│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8.09.19施用│累犯。│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同民國92年07月0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被告黃彥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予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
108年6月18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友人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彥欽 於同年月20日晚上10時1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8年8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彥欽於同年月29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08年9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前揭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彥欽於同年月20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欽坦承不諱,且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所出具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