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948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健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萊爾富 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於108年11月12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256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59.05公克),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徐健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08J564)、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衛生局108年11月29日檢驗報告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88016262號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9張在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進而施用之行為,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59.05公克(詳見附表),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購入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並進而施用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易字第844
號、107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罪,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
行完畢,再為本案之犯行,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且無視國家禁令,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高達
659.05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倘若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閘門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已婚、無子女,與太太、朋友同住,無需扶養之人(見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59.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4.69公克),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6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⒈即扣押物編號1、2及4│││他命15包│至16。││││⒉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⒊驗前總淨重約591.4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取0.0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5%。││││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1.84││││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⒈即扣押物編號3。│││他命1包│⒉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⒊驗前淨重103.42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4%。││││⒋驗前純質淨重約97.21公││││克。│├──┼─────────┼────────────┤│3│分裝袋4包││├──┼─────────┼────────────┤│4│磅秤3台││├──┼─────────┼────────────┤│5│吸食器1組││├──┼─────────┼────────────┤│6│粉橘色錠劑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 甲西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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