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福龍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確定。前揭㈠、㈤、㈥所示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㈡至㈣所示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前揭㈠、㈤、㈥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新生路口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無人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上開事故地點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福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