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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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號),本院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敘:「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振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以開車載運貨物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等語,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應更正為「HQ-九二一號營業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建州 之父甲○○、被害人 張嘉盛 之弟 張嘉勝 於警訊中所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證人高雄縣警察局路竹交通隊員警 陳信良 及路竹分駐所警員 邱明進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可佐。又被害人陳建州、張嘉盛確均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身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從而駕駛人於汽車行駛中自負有防止侵害他人身體、生命之義務,此為法秩序所要求之法的、客觀的注意義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亦規定,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則於汽車行進、停放時,自負有上開防止侵害他人身體、生命等法益之注意義務。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所載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時間為夜間無照明之柏油路面快車道路段,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當能注意該路段邊線以外之路面狹小,如在該處停放車輛,勢將佔用外側慢車道近三分之一之路面,而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形,竟仍貿然將其駕駛之曳引車
停放該處,以致被害人陳建州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該曳引車後掛之拖板車左後方,其停車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鑑物送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所載,被害人陳建州血液含酒精濃度達零點一八三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零點九一五MG\L),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駕駛汽車;且依該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該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擴大同有過失,此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六○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既亦有疏失,自難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害人陳建州、張嘉盛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上開不當停車之行為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係振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以開車載運貨物業,此經其陳明在卷,且係於執行其駕駛業務時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建州、張嘉盛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因一時停車疏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不含強制險之保險金),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憑,及被害人亦有上開疏失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又係偶發初犯,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足策其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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