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被告 郭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毒偵字第55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欣宜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志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嗣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於104年6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欣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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