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煥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煥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一、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1月25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增加該條文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準此,被告在如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場合,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潘煥文前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該罪名,經最高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曾否與他罪合│是│是│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1-5經宜蘭地院97聲│(附表編號1-5經宜蘭地院97聲│(附表編號1-5經宜蘭地院97聲││之刑│902號合併定10年)│902號合併定10年)│902號合併定10年)│├──────┼──────────────┼──────────────┼──────────────┤│犯罪日期│96年04月24日│97年05月01日│97年4月6日至97年4月14日止│├──────┼──────────────┼──────────────┼──────────────┤│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97年度偵字第1748號│97年度毒偵字第567號│97年度偵字第1741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7年度易字第299號│97年度易字第360號│97年度訴字第223號│││號│││││事實審├──┼──────────────┼──────────────┼──────────────┤││判││││││決│97年06月30日│97年08月05日│97年09月01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7年度易字第299號│97年度易字第360號│97年度訴字第223號│││號│││││判決├──┼──────────────┼──────────────┼──────────────┤││確││││││定│97年07月21日│97年08月21日│97年09月22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570號│宜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802號│宜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993號│└──────┴──────────────┴──────────────┴──────────────┘┌──────┬──────────────┬──────────────┬──────────────┐│編號│四│五│六│├──────┼──────────────┼──────────────┼──────────────┤│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臺幣│有期徒刑1年4月│││50,000元│1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8月│├──────┼──────────────┼──────────────┼──────────────┤│曾否與他罪合│是│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1-5經宜蘭地院97聲│(附表編號1-5經宜蘭地院97聲│否││之刑│902號合併定10年)│902號合併定10年)││├──────┼──────────────┼──────────────┼──────────────┤│犯罪日期│97年初│97年2月間│自95年12月中旬某日至96年1月│││││14日止│├──────┼──────────────┼──────────────┼──────────────┤│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97年度偵字第1749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96年度毒偵字第93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最後│案│││││││97年度訴字第303號│97年度訴字第303號│96年度上訴字第3651號│││號│││││事實審├──┼──────────────┼──────────────┼──────────────┤││判││││││決│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28日│96年10月25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院│││││確定├──┼──────────────┼──────────────┼──────────────┤││案│││││││97年度訴字第303號│97年度訴字第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號│││││判決├──┼──────────────┼──────────────┼──────────────┤││確││││││定│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0日│96年12月26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97年度執字第2271號│宜蘭地檢97年度執字第2271號│宜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