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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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王素琴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王語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4年6月5日起訴前之104年4月13日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4年5月13日以原告之請求不符合上開法條所定要件為由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4年5月13日四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省道台8線120.9公里處由西往東方向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之修建養護機關,對系爭道路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於系爭道路產生嚴重凹陷時,應進行修補,並設置警告標誌,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而系爭道路之路面於104年1月1日已產生深度5公分、長4.9公尺、寬2.55公尺之凹陷,被告雖已計畫修補進行噴漆標示,惟竟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適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洪鉅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附載原告,沿省道台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道路,因路面嚴重凹陷,機車產生巨幅上下彈動,原告因此彈飛落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挫傷及多處撕裂傷、外傷後動眼神經部分麻痺合併複視、顱內受傷並腦出血及牙齒斷裂等傷害,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
二、又原告因被告上開管理欠缺,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886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先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三重大學眼科診所住院及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0,886元。
㈡看護費用9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4年1月2日至104年2月15日共計45日需由他人照護,係由訴外人洪鉅順全日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9萬元之損害。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57,819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輪流在訴外人洪鉅順所經營或投資之千大租賃有限公司擔任行政、 蘇梅 泰國小館擔任服務員之工作,惟因上開傷害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無法工作,而原告雖未領有固定薪資,然原告若未發生本件事故受傷,於通常情形下當能從事勞動,以獲得薪資,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故以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7,819元。
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產生複視,容易暈眩,嚴重影響生活,且顏面受傷,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對系爭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前述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1,168,705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道路凹陷面積甚大,且未設置警告標誌所致,訴外人洪鉅順行經系爭道路並未有超速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故本件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間,係將系爭道路之經常性公路巡查及零星修復工程,交由訴外人義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其亦於每日進行道路巡查工作,足認被告已盡養護之義務,使系爭道路具有通常安全性。至於系爭道路之路面於104年1月1日雖有凹陷,然經訴外人路豐營造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6日進行修補,其修補高度5公分、長4.9公尺、寬2.55公尺,該修補應大於實際凹陷深度及面積,足見系爭道路凹陷深度應在5公分以內,倘訴外人洪鉅順依速限30公里之速度行使,應不會產生劇烈上下晃動,致原告摔落地面之情事,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洪鉅順騎乘A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核與系爭道路之路面存有前述凹陷無關,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與要件不符。
二、惟倘認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所欠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除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886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理由如下:
㈠看護費用9萬元: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受有他人照護45日之事實,故其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57,819元:
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在職證明,則原告本既無工作,自無工作損失可言,其徒以基本工資計算,逕行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亦非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本件依原告所受傷勢,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顯屬過高。
三、又倘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洪鉅順騎乘A車亦有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訴外人洪鉅順之過失比例,予以減輕之。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91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就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於104年1月1日13時許,搭乘由訴外人洪鉅順所騎乘之
A車,行經速限30公里之系爭道路,原告自A車上摔落地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挫傷及多處撕裂傷、外傷後動眼神經部分麻痺合併複視、顱內受傷並腦出血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㈢系爭道路路面於上開事故發生時有凹陷之情形。
㈣原告因上開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0,886元。
二、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以被告就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被告就系爭道路管理有無欠缺?⒉被告上開管理之欠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0,886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9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7,819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㈢本件有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以被告就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被告就系爭道路管理有無欠缺?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包括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公路如因災害阻斷交通者,養護單位應採取管制措施;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或受阻路段設置警告標識,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道路之路面於104年1月1日13時許已產生一處凹陷,該
凹陷係由路面邊線橫向不規則狀跨越至分向限制線處,且該路面已有白色噴漆標註「台8120+900(右)」等需緊急修補之施工記號,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被告104年10月6日四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路面坑洞修補工程巡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足見該路面凹陷於104年1月1日前已為被告所知悉,並預計進行緊急修補工程。
而該路面凹陷係訴外人路豐營造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6日進行修補工程,其修補高度約5公分、長度約4.9公尺、寬度約
2.55公尺,此有路豐營造有限公司105年2月5日路豐營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施工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縱上開修補面積與路面凹陷面積非全然相同,然修補路面高度應與原道路高度相當,顯見系爭道路凹陷深度約5公分,而其凹陷面積對照上開現場照片及修補面積,已橫跨整個系爭道路車道,並非小面積之凹陷,顯有危及用路人安全之虞,足認系爭道路已不具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
⑵則被告既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依前揭公路修建養護管理
規則第33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道路之路面應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在系爭道路之路面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時,自應採取積極並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參以前述,被告於104年1月1日前即已發現系爭道路路面凹陷之情形,並預計進行緊急修補工程,則其在未修補該凹陷前,依前揭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自應在系爭道路設置警告標識,以提醒用路人注意,防止損害發生。然被告於104年1月1日13時許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在系爭道路設置任何警告標識,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堪以採信。
⑶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每日均有進行道路巡查,隨時養護
維修路面,被告已盡養護之義務,使系爭道路具有通常安全性云云,並提出工程契約、道路保全及道路巡查工作簽到簿、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76頁)。然承前述,系爭道路於104年1月1日13時許,其路面確留有前述凹陷,未及時修補,而被告雖已標註預計緊急修補,然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識,此對於人車往來之安全即已構成威脅,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謂被告對該道路之管理無任何欠缺,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上開管理之欠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搭乘訴外人洪鉅順所騎乘之A車行經系爭道路
,因該路面有前述凹陷,致A車產生劇烈上下晃動,原告因此摔落地面,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及受傷照片、花蓮慈濟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合歡(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16頁);參以系爭道路路面之凹陷深度約有5公分,面積不規則橫跨系爭道路之車道,被告復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識,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業如前述,則依系爭道路路面凹陷之深度與面積,訴外人洪鉅順騎乘A車行經系爭道路,若未減速慢行通過,極易因該凹陷上下起伏較大,造成A車劇烈上下晃動,致其所附載之原告無法坐穩而摔落地面受傷,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就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亦非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前述欠缺,
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有無理由?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20,886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先後至花蓮慈濟醫院、台北慈濟醫院、三重大學眼科診所住院及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0,886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20,886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9萬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4年1月2日至104年2月15日共
計45日無法自理生活,係由訴外人洪鉅順全日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9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看護費用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4年1月1日經急診入院,進行傷口縫合手術,額頭25針、鼻子7針、嘴唇10針,住進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於104年1月2日轉普通病房,於104年1月9日出院,需神經外科、牙科及整形外科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再參以花蓮慈濟醫院函覆本院:原告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居家休養約1個月,日常生活需有他人在旁協助照顧等語,此有該院105年1月7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又原告腦部既受有上開傷害,並產生複視情形,其於普通病房住院及返家休養1個月期間,日常生活自需有人在旁照護,以避免跌倒等危害之發生,故本院審酌上開函覆內容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程度及治療之情形,認原告自104年1月2日至104年1月8日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1個月即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31日,共計38日需由他人全日照護,故原告主張其於此段期間需由親屬照護,堪以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採。又原告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千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堪以採信。則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6,000元(計算式:38日×2,000元=76,000元),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6,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就上開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⒊工作損失57,819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輪流在訴外人洪鉅順所經營
或投資之千大租賃有限公司擔任行政、蘇梅泰國小館擔任服務員之工作,惟因上開傷害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無法工作,以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7,819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而原告固提出千大租賃有限公司、蘇梅泰國小館之公司及商
業登記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然上開千大租賃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僅能證明該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洪鉅順、蘇梅泰國小館之負責人為訴外人 蔡佩娟 ,及上開公司、商號之核准設立、資本狀況、地址、營業項目等事實,並無法據此證明原告即受僱於上開公司或商號之事實;再參以原告於102、103年度均未有薪資所得,其所得係來自於利息、租賃、股利,其中租金來源即為蘇梅泰國小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確有工作,尚非無疑,是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前揭判決意旨,其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7,819元,尚非有據,被告以前詞置辯,自屬可採。
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43歲,高職畢業,其
於103年度利息、租賃、股利所得為91,699元,名下有汽車0輛、投資6筆,此業經原告於105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及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其傷勢集中在頭部及臉部,需經神經外科、牙科及整形外科持續治療始能痊癒,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與被告上開管理欠缺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對於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致原
告受有醫療費用20,886元、看護費用76,000、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296,886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三、爭點三:本件有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4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訴外人洪鉅順於104年1月1日13時許騎乘A車附載原告,行經
系爭道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承前述,系爭道路之路面凹陷不規則橫跨整個車道,非屬小面積凹陷,該處並經被告標註施工記號,則訴外人洪鉅順倘能注意車前狀況,當可輕易發現該凹陷情形,並及時採取減速慢行通過之安全措施,以避免A車因路面高低落差產生劇烈上下晃動,致附載乘客重心不穩摔落地面,然原告既係因A車上下晃動過大而摔落地面,顯見訴外人洪鉅順行經系爭道路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未能及時發現上開路面凹陷,而採取減速行駛通過之安全措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上開過失甚明,且同為肇事之原因。
⒉至於被告雖主張訴外人洪鉅順尚有超過速限30公里之過失行
為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徒以訴外人洪鉅順倘按速限30公里通過系爭道路,即不會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臆測訴外人洪鉅順必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尚非可採。
⒊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及訴外人洪鉅順之過失程度,認被告
、訴外人洪鉅順應各負50%過失責任,而訴外人洪鉅順既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依訴外人洪鉅順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148,443元(計算式:296,886元×50%=148,44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443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8分之1即1,573元,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