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宜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宜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6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268號、95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號、96年度聲減字第31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最末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1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其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2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宜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參,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涉犯2罪而請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扣案之物,均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用,且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