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告 林達榮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被告 林達進
林達興 林達賢 林達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添 亭、林 陳錦 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添亭林陳錦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陳錦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林達進應返還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
被告林達賢應返還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多次變更其訴之聲明,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添亭、林陳錦死亡後,原告與其餘繼承人間之遺產返還及分割,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
二、被告林達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添亭於民國93年9月9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嗣林添亭之配偶林陳錦於94年4月22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三所示及其繼承自林添亭之遺產。林添亭及林陳錦生前共育有林達榮、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賢、林達輝、 林秀梅林秀桂 等七名子女,因林秀梅、林秀桂均已拋棄對林添亭、林陳錦之繼承權,故兩造為林添亭、林陳錦之全體繼承人,就林添亭、林陳錦之遺產每人應應繼分比例為各五分之一。
二、被告林達進曾於林添亭死亡前後擅自提領林添亭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存款,並於林添亭死後擅自收取如附表五編號8至12所示之房租、佃租,且於林添亭死後侵占林添亭所有之黃金條塊五條,復於林陳錦死亡前後擅自提領林陳錦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存款。被告林達興則於林添亭死後擅自領取林添亭借名在其名下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存款;被告林達賢於林添亭死後擅自收取林添亭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佃租。上開財產於林添亭、林陳錦死亡後,本應為遺產之一部,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賢上開所為,顯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渠等應負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賢將取得之前開財產返還全體繼承人。
三、林添亭、林陳錦之遺產業如前述,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規定,請求將上開所述之遺產依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略以:㈠否認林添亭、林陳錦曾囑託被告林達進管理渠等遺產,原告
亦不曾授權被告林達進管理被繼承人林添亭、林陳錦遺產。被告林達進自認被繼承人林添亭、林陳錦之遺產管理人,侵占意圖明確。
㈡否認被告林達進等人所辯林添亭有將其名下定期存款解約後贈與被告林達進、林達興情事。
㈢林陳錦於93年10月20日絕無親赴中國信託銀行及萬泰銀行辦
理定期存款解約事宜,斯時林陳錦已病況嚴重,除無力行走外,尚須仰賴嗎啡止痛,且林陳錦於93年11月間氣切後即無意識,只能倚靠維生系統,自93年11月間住院後即不曾離開醫院,如何授權、委託被告林達進處分財產?㈣被告林達進既非林添亭、林陳錦之遺產管理人,其若請求將
93年至100年基隆地價稅、94年至101年房屋稅等費用自其需返還之遺產中扣除,應提出單據正本供核對,若其能提出單據正本供核對無誤,原告即承認該部分。至被告林達進所列其餘支出項目,皆與遺產費用無關,不得扣除等語。
其聲明為:
⑴被繼承人林添亭、林陳錦現存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不動產部分除編號1、2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外,其餘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
⑵被告林達進應將新臺幣(下同)39,334,1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金額及利息並由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
⑶被告林達進應將黃金條塊五條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兩造各取得該黃金條塊一條。
⑷被告林達興應將8,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開金額及利息並由兩造各取得五分一。
⑸被告林達賢應將36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金額及利息並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輝辯稱: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分割因涉及房地價格、土地位置、金
錢補償等諸多難題,且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不一,分散各處,故被告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輝同意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即無從廢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與法未合。縱系爭遺產應為分割,被告林達進等三人亦不同意原告所提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
㈡林添亭生前曾借原告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街○○巷○○號
房地,亦應列入遺產範圍,詎原告竟於96年7月30日將該房地以贈與名義過戶至其配偶 許美莉 名下。原告應先行塗銷該房地之贈與登記、清償其銀行貸款,再與其他繼承人討論遺產分割方式事宜。另原告林達榮、被告林達賢領取之易裕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亦應屬林添亭之遺產。
㈢林添亭、林陳錦之遺產範圍應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
產繳清證明書所核定之財產內容為準,原告應返還其自林添亭所有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提領之存款675,713元。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曾於林添亭死亡前後擅自提領林添亭
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存款,並於林添亭死後擅自收取如附表五編號8至12所示之房租、佃租,且於林添亭死後侵占林添亭所有之黃金條塊五條;被告林達興於林添亭死後擅自領取林添亭借名在其名下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存款部分答辯如下述:
⒈附表五編號7所示帳戶乃被告林達興個人存款,非林添亭借名開立。
⒉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林達進雖坦承提領6,
130,625元,但其中自93年10月8日起至93年11月2日止提領之5,314,880元,係依林陳錦指示將林添亭名下所有股票出售後,將出售款以轉帳方式匯入林陳錦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林達進並未得利。又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於93年9月10日存入20,000元、94年2月14日存入22,487元、94年10月31日存入36,333元,係林添亭死後以支票存入,非股票交易所得,應自被告林達進坦承提領之餘款中扣除。再被告林達進曾自該帳戶提領135,759元,用以支付林陳錦自費化療藥品及林陳錦以林添亭名義共捐款56,000元,另被告林達進曾依林陳錦指示於94年5月18日以林陳錦名義共捐款27,000元予慈善機構,上開款項亦應予以扣除。
⒊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林達進雖坦承提領3,
483,121元,但其中於93年9月9日提領96,183元係用以準備支付林添亭於 馬偕 醫院之醫療費及相關喪葬費用。
⒋附表五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於93年9月7日提領之1,
487,900元、於9月8日轉入之520,000元、450,000元係林添亭贈與林陳錦,此從林陳錦於93年9月7日及93年9月
8日分別在萬泰銀行存入5筆定期存單(存單號碼為00000
00、024241、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共24,579,000元可證。另觀諸原告所提林添亭該銀行帳戶之萬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93年9月8日該帳戶餘額為2元,嗣於林添亭死後之93年11月3日始轉帳存入67,743元,該67,743元既於林添亭死亡後才轉入,則被告林達進所提領之67,
745元自非林添亭之財產。⒌附表五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其中定期存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9張未到期、本金加利息共2,183,947元,係林添亭自行提前解約,並將該金額轉為起息日均為93年8月30日之二筆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1,091,973元(以被告林達進名義);及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1,091,974元(以被告林達興名義),分別贈與被告林達進、林達興,上開款項自非遺產。又定期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9張固為被告林達進於林添去世後前往辦理解約並提存本息暨其利息,然其中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解約係依林陳錦指示用以支付林添亭在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存單號碼:22239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7張係用以支付林秀梅、林秀桂拋棄繼承費用500,000元、540,000元。
⒍附表五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林達進固不否認有提
領該帳戶內存款共1,455,864元,但其中於93年9月6日提領之843,540元,係因林添亭表示要將該款項贈與被告林達進,遂委託被告林達進往提領;於93年9月9日提領之545,
243元係受林陳錦指示用以支付林添亭之醫療費用及相關喪葬費用。
7.附表五編號8至11所示之房租、佃租-被告林達進雖不否認有為收取,但此應非遺產;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佃租則非被告林達進所收取。
⒏否認林添亭遺有附五編號13所示黃金條塊5塊之遺產。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擅自領取林陳錦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存款答辯如下述:
⒈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存款-自93年10月起至93年12月
6日止之轉帳支出係用以支付被告林達進受 林陳錦委 託從事股票交易之交割款。嗣林陳錦指示出清股票及結清該帳戶,被告林達進遂自93年12月6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陸續出清股票,並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之款項由被告林達進陸續存入被告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輝之帳戶保管中。
⒉附表六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係林陳錦委託被告林達進將該4筆定期存單解約並提領後保管。
⒊附表六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定
期存單解約後本息180,769元,係林陳錦自行解約提領與被告林達進無關,其他8筆定期存單係被告林達進受林陳錦委託辦理解約並解約後領取本息保管。
⒋附表六編號4所示帳示內之存款-被告林達進否認有提領該帳戶款項。
⒌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被告林達進否認有提領該帳戶款項。
㈥被告林達進自93年9月迄今支付如附表七所示之費用,乃關
於林添亭、林陳錦之繼承費用、遺產管理費用、遺產債務等,應自被告林達進所應返還遺產中扣除等語。
二、被告林達賢辯稱:㈠依勞工保險局函示,被告林達輝已領取林添亭、林陳錦之勞
保喪葬津貼各126,000元,合計共252,000元,應屬遺產,被告林達輝應予返還後,由兩造平均取得。
㈡被告林達賢收取佃租330,191元係因相關佃農不願牽扯進兩
造遺產爭議,故先將佃租交由被告林達賢保管,被告林達賢無占為己有之意,且其餘繼承人應支付被告林達賢保管費用及法定利息。
㈢否認被告林達進所辯林陳錦指示、委託其從事股票投資交易
情事,被告林達進擅自挪用之林陳錦如附表六編號1帳戶內之存款為股票買賣事宜,應將該款項全數返還全體繼承人。
㈣否認林添亭生前曾將其存款贈與被告林達進、林達興情事。
㈤被告林達進所列遺產管理等費用,大多為被告林達進私謀福利或浮報之行為,不得列入遺產費用而予以扣除。
㈥被告林達賢為管理遺產事宜,亦有支出基隆市○○路○○○號
房屋之繼承費用10,885元,並另支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自89年至101年地價稅共40,107元,上開費用自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由各繼承人平均負擔等語。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添亭於93年9月9日死亡,死後現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嗣林添亭之配偶林陳錦於94年4月22日死亡,現所留財產為繼承自林添亭如附表一、二遺產之應繼分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又兩造為林添亭、林陳錦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於繼承林陳錦對林添亭遺產之應繼分後,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及林添亭、林陳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擅自提領林添亭、林陳錦所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存款共27,687,852元,及侵占林添亭所有之黃金條塊5條部分,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自93年9月9日至94年11月2日止,擅
自提領林添亭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存款共6,409,
165元部分:⒈查依卷附原告所提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見
本院卷一第212至243頁】所示,該帳號自93年10月8日至94年11月2日止,雖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出6,409,165元,然核諸卷附林陳錦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6頁、卷六第181號型
187頁】,可知上開2帳戶自93年10月8日至94年11月2日止,於同日有相同金額款項之支出及存入計達5,314,880元,是被告林達進辯稱其提領款項中有5,314,880元係依林陳錦指示轉入林陳錦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內,其並未得利乙節,應屬可採。
⒉又被告林達進辯稱:該帳戶於93年9月10日存入20,000元、
94年2月14日存入22,487元、94年10月31日存入36,333元,係林添亭死後以支票存入,非股票交易所得云云,因該帳戶屬林添亭所有,縱該等款項係於林添亭死後始存入,但若無其他事證,即應認定該等款項乃林添亭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林達進擅自提領使用,顯非有理。
⒊另被告林達進辯稱其自該帳戶提領之162,759元,係用以支
付林陳錦自費化療藥品及受林陳錦指示以林陳錦及林添亭名義之捐款云云,其未得利云云,雖據提出93年9月財團法人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據影本1件、93年9月20日財團法人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據影本1件、94年5月18日正德佛堂收據影本1件、94年5月18日財團法人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據影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72、173頁、卷六第100、101頁】,然參酌卷內資料,林陳錦於林添亭死亡後尚有多筆存款,非無能力負擔自身醫藥費、捐款等費用,且被告林達進所提上開收據影本,捐款日期均與其自該帳戶提領日期不符,是其所辯洵非可取。
⒋基上,該帳戶提領款項中有1,094,285元(計算式:6,409,
165-5,314,880=1,094,285)乃被告林達進擅自提領。㈡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擅自提領林添亭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
示帳戶存款共3,483,121元部分:被告林達進固不否認有提領,但辯稱:其中於93年9月9日提領96,183元係用以準備支付林添亭於馬偕醫院之醫療費及相關喪葬費用云云,查上開帳戶款項於林添亭死亡後乃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林達進未獲其他繼承人同意,自無權提領該帳戶款項使用。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自93年9月7日起至93年11月3日止,
擅自提領林添亭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共2,525,
645元部分【提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⒈被告林達進辯稱:該帳戶於93年9月7日提領之1,487,900
元、9月8日轉出之520,000元及450,000元,係林添亭贈與林陳錦,有林陳錦於該2日存入5筆定期存單可資證明乙節,查依卷附原告所提林陳錦所有如附表六編號3之定期存單資料【見本院卷六第50頁】,其中存單號碼0000000、024241、0000000均係93年9月7日存入,存單金額分別為600,000元、400,000元、487,900元,合計1,487,9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係93年9月8日存入,存單金額分別為520,000元、450,000元,經核與林添亭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帳戶內於93年9月7日及同年月8日提領轉出之金額相符,是被告林達進上開辯解應屬可信。
⒉又該帳戶於93年11月3日遭提領之67,745元,被告林達進雖
不否認為其所為,但辯稱:因於林添亭死亡後之93年11月3日該帳戶始轉帳存入67,743元,故該筆金額不得列入林添亭之遺產云云。查上開銀行帳戶既為林添亭所有,即應推定林添亭轉入該帳戶內之金額係林添亭所有之遺產,況依被告林達進所提發票日期93年11月3日支票號碼CE0000000之本行支票影本,其上記載:「憑票支付林添亭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正此致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5頁】,堪認該67,743元確為林添亭之遺產,被告林達進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自不得擅自於93年11月3日提領該帳戶內之67,745元使用。
㈣原告主張被被告林達進於93年8月30日,擅自將林添亭所有
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帳號之存單號碼為:①0000000、②0000000、③0000000、④0000000、⑤0000000、⑥000000
0、⑦0000000、⑧0000000、⑨0000000等九筆存單解約,提領存單本金及利息共2,183,947元;於93年10月14日至93年11月3日,擅自將林添亭上開帳戶之存單號碼為:⑩0000000、⑪0000000、⑫0000000、⑬0000000、⑭000000
0、⑮0000000、⑯0000000、⑰0000000、⑱0000000等
9筆定存解約,提領存單本金及利息共2,679,785元,合計4,863,732元【提領資料見本院卷一251至286頁】部分:
⒈被告林達進辯稱:上開編號①至⑨等九張存單為林添亭親自
解約得款2,183,947元,並於同日將該金額轉為起息日均為93年8月30日之二筆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1,091,973元(以被告林達進名義);及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1,091,974元(以被告林達興名義),分別贈與被告林達進、林達興乙節,業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存單號碼000000
0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影本、萬泰商業銀行存單號碼0000000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影本、萬泰商業銀行存單存款存入憑單(代傳票)暨委託書影本各1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36-1頁、卷六第263至265頁】,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凱銀存匯字第1030001273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頁】。原告固稱:林添亭於93年8月30日之身體狀況不可能親自至該行辦理上開存單解約事宜等語,然林添亭於93年8月30日尚存,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六第263頁】上存戶簽蓋欄上林添亭之印鑑章係被告林達進所盜蓋,則其就該9筆定期存單空言主張係被告林達進擅自提領云云,即非可採。
⒉再被告林達進對上開編號⑩至⑱之定期存單為其於林添亭死
後解約提領不爭執,雖辯稱:⑩、⑪2筆存單係依林陳錦指示解約用以支付林添亭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及相關喪葬費用;⑫至⑱共7筆存單解約係支付林秀梅、林秀桂拋棄繼承費用云云,惟被告林達進未獲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本無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況其所辯提領日期與所述支用日期又未盡相符,是其將上開編號⑩至⑱之定期存單解約提領本金暨利息共2,679,785元,顯擅自提領。
㈤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自93年9月3日起至93年11月間止,擅
自領取林添亭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帳戶內存款共675,74
7元部分【提領資料見本院卷七第31、33、35頁】:此為被告林達進所不否認,應信為真實。
㈥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於93年9月6日擅自領取林添亭所如附
表五編號6所示帳戶之金額843,540元、於93年9月9日及93年10月19日擅自將存單號碼為F00000000、FG0000000之定期存單解約後,提領存單本金及利息545,243、67,081元,合計1,455,864元部分【提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8至
290頁】:⒈被告林達進辯稱:於93年9月6日提領之843,540元,係因
林添亭表示要將該款項贈與被告林達進,遂委託被告林達進提領乙節,經觀諸被告林達進所提林添亭之馬偕紀念醫院護理紀錄影本記載:「…939/412:00…現faimily表示pt想請假回家看看Dr 林宜霖 知囑sign切結書讓pt請假4hr予13:
00口服藥帶回……9/512:00…躁動,要打兒子…9:10…情緒激動…10:15…叫pt名字無反應但予疼痛刺激pt會作勢跳起來打人…9/610:10…Topain有反應揮打人…family陪伴…9/74:00…pt情緒激動,會予以推開,目前兒子陪伴中…10:00family拉紅燈表示PT不配合予訪視PT顯情緒不穩,自行將尿布及褲子脫了,予重新穿尿布及褲子但PT情緒激動表示不想穿…20:15…不說話,可執行我們指示的動作,例如請pt抬高屁股,pt可做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2至20
3頁】,可知林添亭自93年9月2日起雖在馬偕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然於9月4日可經醫生許短暫請假離院4小時、於
9月5日受刺激時能作勢跳起來打人、於9月7日除能自行褪去褲子,亦能配合醫護人員指示動作,足見林添亭之精神狀況尚清楚,是被告林達進上開辯解應屬可信,其提領該843,540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⒉至被告林達進辯稱:於93年9月9日提領之545,243元係受
林陳錦指示用以支付林添亭之醫療費用及相關喪葬費用乙節,因於林添亭死亡後,該帳戶所餘存款即屬遺產,為林添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被告林達進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使用,自非有理。另被告林達進不否認於93年10月19日將存單號碼FG0000000之定期存單解約後,提領存單本金及利息67,081元使用,則其於林添亭死後擅自於93年9月9日及93年10月19日擅自提領存單本金及利息545,24
3、67,081元共612,324元使用,堪以認定。㈦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擅自收取如附表五編號8、9、10、11
所示之房租或佃租共8,261,802元部分:被告林達進不為否認,其雖辯稱:上開租金非遺產云云,惟上開房租或佃租均係出租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收入,屬遺產之孳息,應列入遺產範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林達進不得擅自收取支用。
㈧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擅自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2之佃租12,776
元部分:因被告林達進否認收取情事,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尚難信該為真正。
㈨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自93年10月8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
擅自將提領林陳錦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之存款1,1767,033元部分【提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5頁】:
⒈被告固不否認有提領該帳戶之款項,但辯稱:自93年10月起
至93年12月6日止之轉帳支出係用以支付被告林達進受林陳錦委託從事股票交易之交割款。嗣林陳錦指示出清股票及結清該帳戶,被告林達進遂自93年12月6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陸續出清股票,並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語。
⒉查依被告林達進所提北城證券股分有限公司93年1月12日開
戶總約定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3年1月9日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60至164頁】,可知林陳錦於生前確有委託被告林達進從事股票買賣事宜。且依卷附被告林達進所提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六第181至187頁】,發現該帳戶自93年10月8日至93年12月6日止之轉帳支出均係用於支付股票交割款,是該帳戶至93年12月6日之轉帳支出,顯非被告林達進擅自提領支用。
⒊再系爭帳戶自93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遭以現金提領共
4,475,233元,被告林達進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原告所提出林陳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護理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七第92至100頁】記載:「入院日期:【V】93年10月28日內科部…轉出日期:94年04月22日,住院天數計176日,…一、入院診斷(AdmissionDiagnosis):1.Non-small-celllungcancer,adenocarcinoma,T4N0M1stageⅣstatuspostGemcitabineandOxaliplatin(Cycl4)statuspostTaxotere(Cycle2D1)2.Bre
astcancerstatuspostL'tradicalmastectomyand
radiotherapystatuspostrightmodifiedradicalmastectomyandradiotherapy3.Coronaryarterydisease,1-vessel-diseasestatuspostcoronaryangioigraphic
examination4.Hypertension…三、轉出入ICU診斷(DischargeDiagnosisforICU):093/11/02轉入03A2Pneumo
nia&RespiratoryFailure、093/12/06轉出03A2Pneumonia&RespiratoryFailure…」等語,可知林陳錦因罹患肺癌等疾病,於93年12月6日始自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衡諸常理,當無可能甫出加護病房即委託被告林達進為提款事宜,且被告林達進迄今仍拒絕告知其所提領款項確實去向,足認其有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4,475,233元,至為明確。
㈩原告主張擅自將林陳錦所有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銀行之四筆
定期存單解約後,共領取存單本金加利息金額合計579,223元部分【提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1、292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04年2月6日華永存字第104000003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七第46至55頁)】部分:⒈被告林達進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定期存單解約並領取上開金額
之事實,但辯稱其係受林陳錦之委託而領取上開金額等語。⒉查依前開㈨⒊之出院病歷摘要暨護理紀錄影本記載,可知林
陳錦於93年11月2日轉入加護病房,直至93年12月6日始轉出加護病房,實無於93年11月3日委託被告林達進替其處分財產之可能,是被告林達進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其擅自將林陳錦所有系爭定期存單解約後領取579,223元,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擅自將附表六編號3所示銀行共九筆定期存單解約
後,共領取存單本金加利息共3,463,218元部分【提領資料見本院卷六第50至55頁、第142頁、卷七第158、159頁】:
⒈被告林達進否認於93年10月20日存單號碼0000000之定期存
單解約提領事宜係其所為,辯稱:該筆存單係林陳錦親自辦理解約提領事宜,又其雖不否認於93年11月3日有將其餘8筆定期存單解約並領取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受林陳錦之委託而領取上開金額等語。
⒉查依證人 游長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3年10月中旬
,被告林達進有帶被繼承人林陳錦去找你收租金,你有印象嗎?)有,我記得當時被告爸爸過世不久,他媽媽即被繼承人林陳錦有帶被告林達進及其他的兒子(證人表示還有那個兒子)過來告知我說,以後租金要直接匯到被告林達進的戶頭」、「(問:當時被繼承人林陳錦的精神狀況如何?)非常好,當時身體看起來很硬朗」等語;證人 楊馮玉子 證稱:「(問:你是否記得被繼承人林陳錦有帶被告林達進去找你的事情嗎?)當時只是看田地。當時是被告林達進帶他母親即被繼承人林陳錦過來,我忘記是什麼時候了。」、「(問:當時被繼承人林陳錦的身體狀況如何?)看起來很好」、「(問:有跟被繼承人林陳錦聊天嗎?)有聊天,跟她對話都很正常。當時被繼承人林陳錦表示她先生過世了,以後租金就交給被告林達進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2至243頁】,可知林陳錦至93年10月28日因癌症入住臺大醫院病房時前,尚可在被告林達進之陪同下,前往宜蘭收取佃租,足見其精神狀況及行動能力應屬正常,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該筆定期存單解約提領事宜係由被告林達進辦理,是原告就該筆存單之主張即非有據。
⒊依前開㈨⒊之出院病歷摘要暨護理紀錄影本記載,可知林陳
錦於93年11月2日已轉入加護病房,直至93年12月6日始轉出加護病房,實無於93年11月3日委託被告林達進替其處分財產之可能,是被告林達進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其擅自將林陳錦所有系爭其餘8筆定期存單解約領取共3,245,543元,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擅自提領附表六編號4所示帳戶內存款部分【提領
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43頁】:因被告林達進否認為其提領,原告無法又另行舉證證明,經參諸前開⒉證人之證詞內容,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原告主張擅自提領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內存款部分【提領
資料見本院卷七第36、37頁】:因被告林達進否認為其提領,原告無法又另行舉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林達進擅自提領林添亭、林陳錦所有帳戶內
之存款及收取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孳息即房租或佃租共計25,175,348元(計算式:1,094,825+3,483,121+67,745+2,679,785+675,747+612,324+8,261,802+4,475,233+579,223+3,245,543=25,175,348)。
另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侵占林添亭所遺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黃金金條塊5條部分,已為被告林達進否認,原告固提出其及被告林達興間對話影音光碟暨譯文為據【見本院卷四第
134至136頁】,然從該對話譯文前後文以觀,實無法推知兩人間所述之金條係林添亭所有之遺產,是原告依上開主張請求被告林達進返還該黃金條塊5條,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達興擅自提領林添亭所有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存款共880萬元部分:已為被告林達興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其及被告林達興間對話影音光碟暨譯文為據【見本院卷四第134至136頁】,然從該對話譯文前後文以觀,實無法推知兩人間所述係林添亭所有之遺產。況原告所舉證人林秀桂到庭證稱:據伊瞭解,爸爸林添亭為了避稅,有用伊大哥及二哥的名義開戶、存錢,存880萬,伊每年報稅時有聽到媽媽林陳錦跟爸爸提及,但不清楚該筆880萬如何存、何時存,因為不是對伊說,是兩人聊天時伊無意間聽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8頁背面、159頁】,亦與原告主張該880萬元係林添亭借用被告林達興名義存入乙節未盡相符,是原告依上開主張請求被告林達興返還8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達賢擅自收取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佃租共369,840元部分:參酌被告林達賢不否認有收取佃租330,191元之事實,並佐以卷附被告林達進所提承租人 俞明輝 、俞智凱之收據影本(上載代領人為被告林達賢)【見本院卷二第
43、44頁】及承租人 楊智傑王阿灶 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為被告林達賢)影本【見本院卷四第48至5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51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並有規定。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 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乙情,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
㈠被告林達進擅自提領林添亭、林陳錦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及收
取遺產孳息共計25,175,348元;被告林達賢擅自收取遺產孳息369,84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林達進、林達賢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終局取得之正當權源,卻遲不將該款項交付全體繼承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使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固無疑義,惟被告林達進、林達賢辯稱:渠等曾墊支之遺產管理費用、喪葬費用等應先扣除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茲就被告林達進、林達賢所辯墊支之費用審酌如下:
⒈被告林達進部分:
①被告林達進辯稱其墊支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喪葬費用共810,
554元乙節,雖提出墊付費用明細表及多項單據為證,惟經核被告林達進所提單據,僅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3年10月1日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5月26日匯款回條、花坊、紙錢、骨灰罐收據影本等合計共419,690元【參本院卷三第75、76、78、168至170、173頁】,可知悉係辦理林添亭、林陳錦喪葬事宜時所需之開銷外,其餘或與林添亭、林陳錦之喪葬事宜無涉,或無從判斷購買品項之使用目的,是本院認林添亭、林陳錦喪葬費用合計共419,690元,得自被告林達進應返還之金額中扣除。
②被告林達進辯稱:林添亭、林陳錦死亡後其墊支如附表七編
號1至3所示之遺產稅、贈與稅共1,241,275元乙節,業據提出稅款繳款書影本為證,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3年10月16日函等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28至33
0頁、卷六第129頁】,經核無誤。又本院前於二、㈣中已認定林添亭於93年8月30日確有贈與被告林達進、林達賢共1,097,943元,是上開墊支之稅款1,241,275元,得自被告林達進應返還之金額中扣除。
③被告林達進辯稱:其墊付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稅款共581,83
4元乙節,固提出多張繳款單據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三第35
0、353、355、358、360、361、363、365、366、
368、369、371、373、375、377、379、383、387頁】,然觀諸上開單據,除基隆市○○區○○路○○○號之93年至103年房屋稅、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93年至102年地價稅等之單據外,其餘單據如均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稅捐機關有關附表一所不動產之納稅情形,據函覆資料可知如附表一編號28、30、
45、46之不動產有繳納102年地價稅1,544元、附表一編號
1、2之不動產有繳納93年度至103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共222,924元,其餘不動產之稅負則免徵或停徵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10月7日函文暨附表、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9月29日函文、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
103年10月2日函文暨附件【見本院六卷第121至125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林達進墊支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稅款應為224,468元(222,924+1,544=224,468),得自林達進應返還金額中扣除。
④被告林達進辯稱:其曾依林添亭之遺書墊付如附表七編號6
至10所示費用乙節,固提出林添亭之遺書、訴外人林秀梅手寫收據、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四第155、157頁、卷三第331至333頁】,然被告林達進所提林添亭遺書之真正已為原告否認,被告 林達進復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被告林達進縱有墊支上開款項,亦與遺產管理等費用無關。
⑤被告林達進辯稱:其因管理遺產墊支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
費用乙節,固提出申請多項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9-82、88、97-100、105-111、123-127、175-178、183-
194、197、213、215、216、230、277、280、292-
294、407、408頁】,然經核酌上開單據或為各繼承人自行辦理行政事項(如申請謄本)時之規費,或為逾期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或無法得知與遺產有何關連,顯不具共益性質,應由各繼承人自行吸收。
⑥被告林達進辯稱:其墊付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費用乙節,固
提出多項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4、89、91、95、96、101、105-111、113、116、117、119、123、124、128、136-141、144、146、148、156、161、163、179、181、182、194、198、200-202、205、206、208、211、214、219、221、223、224、226、22
9、231、232、235、237-240、245、247、257、263-268、271-273、275、277、279-282、284、293、296-301、308-311、314-317、319-321、323-327、389-406、409、410頁】,然核諸上開單據,除有多筆單據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涉外,或未能舉證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申請農地使用證明、整地除草、房屋修繕之目的及必要性,或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費用無涉,自無扣除之理。
⑦末被告林達進辯稱:其自93年11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止
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酬金若以每月5000元計,得請求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此金額應予扣除乙節,因原告及被告林達賢均否認有推舉被告林達進擔任遺產管理人情事,被告林達進自命為遺產管理人,實無請求給付報酬之理。
⑧依上,本院認被告林達進得自應返還之遺產中扣除墊支之遺
產管理等費用為1,645,743元(計算式:1,421,275元+224,468元=1,645,473元)
2.被告林達賢部分:①被告林達賢辯稱其墊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繼承費用共10
,885元乙節,固提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為證【參本院卷四第62、63頁】,然核諸該單據中8,
580元係各繼承人逾期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非共益性質,應由各繼承人自行吸收,不得扣除;其餘2,305元確係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繼承登記之費用,得自應返還之遺產中扣除。
②被告林達賢辯稱:支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
地自89年至101年之稅款共50,992元乙節,雖提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89年至10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13件為據【參本院卷四第63至76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房地係林添亭、林陳錦所遺財產,被告林達賢縱有墊支上開款項,亦與遺產管理等費用無關。
③依上,本院認被告林達賢得自應返還之遺產中扣除墊支之遺產管理等費用為2,305元。
㈡綜上說明,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達進返還23,529,605元(計算式:25,175,348-1,645,473=2,352,9875),及請求被告林達賢返還367,535元(計算式:
369,840-2,305=367,535)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為102年8月24日、102年8月28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惟原告並未就其請求加以排序,應屬訴之客觀競合合併,且本院既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達進、林達賢請求返還其等擅自提領或收取屬林添亭、林陳錦所遺之遺產,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復與其依侵權行為請求之範圍相同,自無庸另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為贅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林添亭、林陳錦所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業如前述,復考量上開不動產於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各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是認上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附表二、三所示存款及被告林達進、林達賢應返還之款項,因均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宜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
六、至被告雖主張尚有林添亭、林陳錦之遺產如: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易裕實業有限公司帳戶資產、被告林達輝已領取林添亭、林陳錦之勞保喪葬津貼等等,應併予列入分割云云,惟查:其中被告林達輝請領之喪葬津貼,係其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領取(見本院卷四第77頁勞工保險局函覆內容),可知其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領取,此乃被保險人本身之權利,顯與遺產無涉。其餘部分,渠等或無法舉證或所舉事證不足證明為林添亭、林陳錦所遺之財產,渠等主張洵非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陳佩瑩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添亭、林陳錦(即林陳錦原繼承部分)之所
遺不動產┌──┬────────────────────┬───┬───────┐│編號│地號/房屋地址│持分│分割方法│├──┼────────────────────┼───┼───────┤│1│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樓至│全部│由兩造依附表四│││3樓含騎樓之房屋。││所示比例分別共│││【基隆市○○區○○段○○段00○號】││有。│├──┼────────────────────┼───┼───────┤│2│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同上│同上│├──┼────────────────────┼───┼───────┤│3│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同上│同上│├──┼────────────────────┼───┼───────┤│4│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同上│同上│├──┼────────────────────┼───┼───────┤│5│宜蘭縣○○鄉○○段○○○○號│同上│同上│├──┼────────────────────┼───┼───────┤│6│宜蘭縣○○鄉○○段○○○○號│同上│同上│├──┼────────────────────┼───┼───────┤│7│宜蘭縣○○鄉○○段○○○○號│同上│同上│├──┼────────────────────┼───┼───────┤│8│宜蘭縣○○鄉○○段○○○○號│同上│同上│├──┼────────────────────┼───┼───────┤│9│宜蘭縣○○鄉○○段○○○○號│同上│同上│├──┼────────────────────┼───┼───────┤│10│宜蘭縣○○鄉○○段○○○○號│同上│同上│├──┼────────────────────┼───┼───────┤│11│宜蘭縣○○鄉○○段○○○○號│同上│同上│├──┼────────────────────┼───┼───────┤│12│宜蘭縣○○鄉○○段○○○○號│同上│同上│├──┼────────────────────┼───┼───────┤│13│宜蘭縣○○鄉○○段○○○○號│同上│同上│├──┼────────────────────┼───┼───────┤│14│宜蘭縣○○鄉○○段○○○○號│同上│同上│├──┼────────────────────┼───┼───────┤│15│宜蘭縣○○鄉○○段○○○○號│同上│同上│├──┼────────────────────┼───┼───────┤│16│宜蘭縣○○鄉○○段○○○○號│同上│同上│├──┼────────────────────┼───┼───────┤│17│宜蘭縣○○鄉○○段○○○○號│同上│同上│├──┼────────────────────┼───┼───────┤│18│宜蘭縣○○鄉○○段○○○○號│同上│同上│├──┼────────────────────┼───┼───────┤│19│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同上│├──┼────────────────────┼───┼───────┤│20│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同上│同上│├──┼────────────────────┼───┼───────┤│21│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同上│同上│├──┼────────────────────┼───┼───────┤│22│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同上│同上│├──┼────────────────────┼───┼───────┤│23│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上│同上│├──┼────────────────────┼───┼───────┤│24│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上│同上│├──┼────────────────────┼───┼───────┤│25│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上│同上│├──┼────────────────────┼───┼───────┤│26│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同上│同上│├──┼────────────────────┼───┼───────┤│27│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同上│同上│├──┼────────────────────┼───┼───────┤│28│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全部│同上│├──┼────────────────────┼───┼───────┤│29│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2│同上│├──┼────────────────────┼───┼───────┤│30│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全部│同上│├──┼────────────────────┼───┼───────┤│31│新北市○○區○○段○○○○○○號│1/12│同上│├──┼────────────────────┼───┼───────┤│32│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33│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34│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35│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36│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37│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38│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39│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40│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41│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42│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43│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44│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45│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46│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47│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48│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49│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50│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51│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52│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53│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54│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55│新北市○○區○○段○○○○○○號│同上│同上│├──┼────────────────────┼───┼───────┤│56│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同上│├──┼────────────────────┼───┼───────┤│57│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上│同上│├──┼────────────────────┼───┼───────┤│58│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上│同上│└──┴────────────────────┴───┴───────┘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添亭、林陳錦(即林陳錦原繼承部分)所遺
存款┌──┬──────────┬───────┬─────────────┐│編號│金融機構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聯邦銀行永和分行│1,161元│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三:被繼承人林陳錦所遺存款┌──┬────────┬───────┬───────────────┐│編號│金融機構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國泰世華永和分行│75元│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取得││││││└──┴────────┴───────┴───────────────┘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林達榮│5分之1│├─┼─────┼──────┤│2│林達進│5分之1│├─┼─────┼──────┤│3│林達興│5分之1│├─┼─────┼──────┤│4│林達賢│5分之1│├─┼─────┼──────┤│5│林達輝│5分之1│└─┴─────┴──────┘附表五:原告主張遭被告林達進等人擅自領取之林添亭遺產┌──┬──────────────────────────────┐│編號│領取之遺產內容及金額│├──┼──────────────────────────────┤│1│被告林達進自93年9月9日至94年11月2日止,28次擅自領取林添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共6,409,165元│││。│├──┼──────────────────────────────┤│2│被告林達進於93年9月9日擅自將林添亭所有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394│││00000000帳號存單號碼為00000000之定期存款解約後,領取存款96,│││183元;自93年10月6日至93年10月15日止,擅自領取林添亭上開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共3,386,938元【計算式:700,000+│││600,000+950,000+700,000+436,938=3,386,938】,以上合計共3,48│││3,121元。│├──┼──────────────────────────────┤│3│林添亭所有萬泰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遭林達進於93年│││9月7日現金提領1,487,900元、93年9月8日轉帳支出970,000元│││(520,000元+450,000元)、93年11月3日現金提領657,745元,合│││計共2,525,645元。│├──┼──────────────────────────────┤│4│被告林達進自93年8月30日起至93年11月3日止,擅自提領林添亭所│││有萬泰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18筆定期存款共4,863,732│││元。│├──┼──────────────────────────────┤│5│被告林達進分別於自93年9月3日起至93年11月間止,擅自領取林添│││亭所有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存款共675,747元。│├──┼──────────────────────────────┤│6│被告林達進自93年9月6日起至93年10月19日止,擅自領取林添亭之│││中國信託(原萬通)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共1,455,│││864元。│├──┼──────────────────────────────┤│7│被告林達興擅自領取林添亭借名存於被告林達興之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定期存款8,800,000元。│├──┼──────────────────────────────┤│8│被告林達進擅自收取附表一編號1即基隆市○○區○○路○○號房屋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每月63,000元,合計共7,875,00│││0元之房租。│├──┼──────────────────────────────┤│9│被告林達進擅自收取附表一編號5至7即宜蘭縣○○鄉○○段883、│││910、941地號自93年第2期至100年第2期之田租共194,906元。│├──┼──────────────────────────────┤│10│被告林達進擅自收取佃農楊智傑、 林美雲 所承租之附表一編號4即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自93年第2期至99年第1期、│││100年第1期之田租共86,026元。│├──┼──────────────────────────────┤│11│被告林達進擅自收取佃農王阿灶所承租之附表一編號4即宜蘭縣員山○○○鄉○○段○○○段00000地號自93年第2期至99年第1期之佃租105,│││870元。│├──┼──────────────────────────────┤│12│被告林達進擅自收取附表一編號3即宜蘭縣○○鄉○○段內湖小段18│││-9地號自93年至97年之佃租共12,776元。│├──┼──────────────────────────────┤│13│遭林達進侵占之黃金條塊五條│├──┼──────────────────────────────┤│14│被告林達賢擅自收取佃農楊智傑、林美雲所承租之附表一編號4即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99年第2期及100年第2期之│││佃租13,249元;佃農王阿灶所承租之附表一編號4宜蘭縣○○鄉○○○○○段內湖小段18-10地號99年第2期至100年第2期之佃租26,400元;│││及附表一編號10、12、16、14、15即宜蘭縣○○鄉○○段312、315│││、328、318、319地號自89年至100年第2期之佃租330,191元,│││以上合計共369,840元。│└──┴──────────────────────────────┘附表六:原告主張遭被告林達進擅自領取之林陳錦遺產┌──┬──────────────────────────────┐│編號│領取之遺產內容及金額│├──┼──────────────────────────────┤│1│被告林達進自93年10月8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陸續將林陳錦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以轉帳、領現方式領取│││11,767,033元,扣除上開帳戶內自93年10月8日至93年11月2日止從│││林添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轉入之4,501,31│││0元【原告誤繕為:4,501,301元】後,被告林達進共提領7,265,72│││3元【因前開誤繕,故計算式應為:11,767,033-4,501,310=7,265,7│││23元】。│├──┼──────────────────────────────┤│2│於93年11月3日擅自將林陳錦所有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存單號碼為:⑴│││0000000、⑵0000000、⑶0000000、⑷0000000等四張定期存款解│││約後,領取存單本金加利息金額合計579,223元。│├──┼──────────────────────────────┤│3│於93年10月20日擅自將林陳錦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存單號碼為0000000│││之定期存款、於93年11月3日擅自將林陳錦上開銀行分行之存單號碼│││為:⑴0000000、⑵0000000、⑶0000000、⑷0000000、⑸024264│││1、⑹0000000、⑺0000000、⑻0000000等定期存款,解約後,共│││領取存單本金加利息共3,463,218元。│││││││├──┼──────────────────────────────┤│4│於93年10月20日擅自提領林陳錦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006006│││656287帳號內之存款180,769元。│├──┼──────────────────────────────┤│5│自93年11月2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擅自提領林陳錦所有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共157,362元。│└──┴──────────────────────────────┘附表七:被告林達進主張其墊支之林添亭、林陳錦遺產管理等費
用┌──┬──────────────────────┬──────┐│編號│名稱│金額│││││├──┼──────────────────────┼──────┤│1│林添亭之遺產稅│823,013元│├──┼──────────────────────┼──────┤│2│林添亭之贈與稅│119,396元│├──┼──────────────────────┼──────┤│3│林陳錦之遺產稅│298,866元│├──┼──────────────────────┼──────┤│4│房屋稅及地價稅│581,834元│├──┼──────────────────────┼──────┤│5│林添亭、林陳錦喪葬費用│810,554元│├──┼──────────────────────┼──────┤│6│林秀梅拋棄林添亭繼承費用│500,000元│├──┼──────────────────────┼──────┤│7│林秀梅拋棄林陳錦繼承費用(匯費30元)│300,030元│├──┼──────────────────────┼──────┤│8│林秀桂拋棄林添亭繼承費用│540,000元│├──┼──────────────────────┼──────┤│9│林秀桂拋棄林陳錦繼承費用(匯費30元)│380,030元│├──┼──────────────────────┼──────┤│10│林添亭遺贈 林祐德 │500,000元│├──┼──────────────────────┼──────┤│11│遺產申報、繼承登記、不動產過戶費用│184,663元│├──┼──────────────────────┼──────┤│12│其他遺產管理及執行遺囑費用(扣除編號1至11以│2,256,126元│││外之費用,明細詳見本院卷七第142、142頁)││├──┼──────────────────────┼──────┤│13│遺產管理人報酬│53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