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杰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被告戴淑美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685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
14、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戴淑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俊 廷」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戴淑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俊廷 」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戴淑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4、1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4、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4、16、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林世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俊廷」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世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俊廷」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世杰、戴淑美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世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1月1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9日轉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7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㈠99年間,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㈡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㈣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㈤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㈥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6日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10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戴淑美前於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5月13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23日轉入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5月2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林世杰、戴淑美明知 海洛 因、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世杰、戴淑美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李
昇峰於附表二編號1至4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林世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世杰、戴淑美即推由戴淑美接聽電話,經 李昇 峰與戴淑美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林世杰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4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昇峰 ,並向李昇峰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金額,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共4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
㈡林世杰、戴淑美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王
智明、 陳兆國 於附表二編號5至8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林世杰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世杰、戴淑美即推由戴淑美接聽電話,經 王智明 、陳兆國與戴淑美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林世杰即於附表二編號5至8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8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明、陳兆國,並向王智明、陳兆國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至8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金額,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4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8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
㈢林世杰、戴淑美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俊廷」之成年
男子(下稱「陳俊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王智明於附表二編號9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林世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世杰、戴淑美即推由戴淑美接聽電話,經王智明與戴淑美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渠等即推由「陳俊廷」於附表二編號9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9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明,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
㈣林世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李昇峰於附表二編號
10、11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林世杰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林世杰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林世杰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0、11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0、11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昇峰,並向李昇峰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0、11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共2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0、11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
㈤林世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陳兆國於附表二編號
12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林世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林世杰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林世杰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2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兆國,並向陳兆國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
㈥林世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㈦戴淑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
4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㈧戴淑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清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㈨嗣於104年4月2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3樓搜索,扣得戴淑美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並採集戴淑美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於104年6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2樓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5、19、20所示之物,並採集林世杰、戴淑美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李昇峰、王智明、陳兆國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杰於本院訊問時、本院審理時
、被告戴淑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5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5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5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1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第171頁背面),關於本件販賣毒品之經過,亦據證人李昇峰、王智明、陳兆國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二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5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1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月7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5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04頁至第104頁背面、偵卷二第232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可證,被告林世杰、戴淑美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7、8部分,原起訴書附表部分(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8、9部分)「販賣對象」欄,記載之販賣對象為「陳兆國」,然「販賣毒品之過程」欄中記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象為「王智明」,依起訴書引用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觀之,附表二編號7、8部分購買毒品之人應為「陳兆國」,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二、事實欄一㈣、㈤: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杰於本院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第171頁背面),關於本件販賣毒品之經過,亦據證人李昇峰、陳兆國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二第138頁至第138頁背面、第139頁、第145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0、13、14所示之物可證,被告林世杰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是以,被告林世杰、戴淑美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林世杰於事實欄一㈣、㈤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參以被告林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賺取些微供吸食之毒品,是被告林世杰、戴淑美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被告林世杰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事實欄一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9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73頁、第171頁背面),且被告林世杰於104年6月11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249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2492)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52頁背面、第253頁背面),並有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世杰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林世杰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1月
1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9日轉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7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林世杰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
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五、事實欄一㈦、㈧: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淑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1頁至第101頁背面),且被告戴淑美分別於104年
4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及同年6月11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2199、092494)、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2日、104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2199、092494)各2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頁、第16頁、偵卷一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6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戴淑美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戴淑美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5月13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23日轉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5月2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戴淑美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世杰、戴淑美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世杰附表二編號1至4、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5至9、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戴淑美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號5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世杰、戴淑美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販賣、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被告林世杰、戴淑美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林世杰、戴淑美、「陳俊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一㈥、㈦、㈧部分,被告林世杰、戴淑美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林世杰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戴淑美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世杰、戴淑美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查被告林世杰就附表二編號7、8、12部分,被告戴淑美就
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二第215頁、聲羈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第171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林世杰所犯附表二編號7、8、12部分及被告戴淑美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之犯行,各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林世杰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9、10、11部分,查無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等情(被告於羈押訊問庭時僅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兆國),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㈧又被告林世杰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毒品既遂犯行
、戴淑美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既遂犯行,均固值非難,惟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分別僅千元(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獲取之利益不高,則被告林世杰、戴淑美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另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以被告林世杰、戴淑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告林世杰、戴淑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世杰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1部分無減刑事由,被告林世杰所犯附表二編號7、8、12部分及被告戴淑美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9均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然就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林世杰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1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世杰所犯附表二編號7、8、12部分、被告戴淑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林世杰、戴淑美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
踏實自己人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林世杰、戴淑美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昇峰、王智明、陳兆國,且被告林世杰、戴淑美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渠等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林世杰、戴淑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暨犯罪所得,及被告戴淑美係被告林世杰之女友,於本案中僅協助被告林世杰接聽電話,然提供毒品、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之人均為被告林世杰,則被告戴淑美於本案中顯係居於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世杰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被告戴淑美附表一編號1至9、14、1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㈩沒收: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僅為其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二編號11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上開海洛因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僅為其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詳如
附表四編號19、20所示),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販賣,係被告林世杰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亦可參照。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⑴扣案被告林世杰、戴淑美販賣毒品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
8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林世杰所有,且供渠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12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世杰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毒品項下,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物,係被告林世杰所有
,業據被告林世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S5)是伊的,門號0000000000是伊申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2頁),則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物,係被告林世杰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至4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林世杰所有,業
據被告林世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行動電話(廠牌SAMS
UNGAnyCall)是伊的,除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外,也有放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頁、第171頁背面),則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林世杰所有,分別供附表二編號5至12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於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林世杰購買之人
頭卡,業據被告林世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 伊買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則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應係被告林世杰所有,且係分別供附表二編號7、8、11、12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於附表一編號7、8、11、12所示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⑸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林世杰購買
之人頭卡,業據被告林世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則上開SIM卡應屬被告林世杰所有,且係供渠等為附表二編號5、6、9、10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毒品項下,與被告戴淑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林世杰、戴淑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毒品項下與被告戴淑美、「陳俊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林世杰、戴淑美、「陳俊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毒品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林世杰之財產抵償之。
⑹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
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林世杰、戴淑美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得部分,均係由被告林世杰收取,業據被告林世杰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72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林世杰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⑺被告林世杰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犯罪所得,應於各次
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林世杰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世杰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林世杰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戴淑美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戴淑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
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戴淑美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7、1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杰、戴淑美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間,在林世杰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以30萬元向「 劉又嘉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多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多公克,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尚未及售出,即為警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純質淨重共13.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9包(純質淨重共369.3公克)、磅秤3台、分裝袋200個、分裝勺8個、供聯絡上開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因認被告林世杰、戴淑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世杰、戴淑美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世杰、戴淑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世杰、戴淑美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辯稱:此部分並不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等語。
四、經查:㈠又被告林世杰、戴淑美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世杰所有,且被告林世杰亦自承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由其所購買,而遍觀全卷,亦無被告戴淑美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相關證據,輔以販賣毒品所得,均係由被告林世杰收取,顯見被告林世杰、戴淑美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林世杰所有一節,並非無據,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戴淑美有何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或就被告林世杰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之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僅以被告戴淑美有前述與被告林世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認被告戴淑美就被告林世杰販入毒品之行為必有所參與或與之有犯意聯絡。
㈡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
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本件被告意圖營利,所為上揭販入第三級毒品後,第一次出賣予 劉建麟 之行為,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第三級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世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是伊在10
4年3月間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而起訴書則記載被告林世杰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04年4月間,然本件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為104年5月29日,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年6月1日,則無論被告林世杰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毒品之時間究係104年3月或
4月間,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定被告林世杰、戴淑美持有之剩餘毒品,應為其前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林世杰雖於警詢時曾提及其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6所
示毒品之時間為104年6月云云(見偵卷二第14頁),然此部分僅係被告林世杰之單一自白,而被告林世杰於其後翻異前詞,改稱其係於104年3月或4月間購買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林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在警局時是亂編購買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而依卷內所有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亦無法看出與被告林世杰販入毒品之相關內容,則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林世杰前後不一之自白即認被告林世杰係於上述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後,復另行起意販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難以此認被告林世杰構成販賣未遂。
㈣公訴人另以:被告林世杰、戴淑美於104年6月間,於通訊
監察譯文中仍有多次談論毒品等暗語,且渠等毒品需求量甚大,顯係被告林世杰、戴淑美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後另行購買云云,然查,此部分係屬臆測,並無任何明顯證據顯示被告林世杰、戴淑美於104年6月間確有另以販賣毒品之意,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難僅以被告林世杰、戴淑美於通聯中疑似談論毒品,即遽認被告林世杰、戴淑美有何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此部分販賣未遂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林世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戴淑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2│附表二編號2│林世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戴淑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3│附表二編號3│林世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戴淑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4│附表二編號4│林世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戴淑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5│附表二編號5│林世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0、││││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七││││0000000號SIM卡,與戴淑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戴淑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戴淑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0、││││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七││││0000000號SIM卡,與林世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世杰││││連帶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6│林世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0、││││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七││││0000000號SIM卡,與戴淑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戴淑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戴淑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0、││││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七││││0000000號SIM卡,與林世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世杰││││連帶追徵其價額。│├──┼────────┼───────────────────┤│7│附表二編號7│林世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0、││││13、1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戴淑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0、││││13、14所示之物,沒收之。│├──┼────────┼───────────────────┤│8│附表二編號8│林世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0、13、14、2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戴淑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0、13、14、20所示之物,沒收之。│├──┼────────┼───────────────────┤│9│附表二編號9│林世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0、││││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七││││0000000號SIM卡,與戴淑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俊廷」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戴││││淑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俊廷」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戴淑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0、││││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七││││0000000號SIM卡,與林世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俊廷」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世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俊廷」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10│附表二編號10│林世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0、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三○○三四二號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附表二編號11│林世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0、13、14、1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附表二編號12│林世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0、13││││、1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事實欄一㈥│林世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4│事實欄一㈦│戴淑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15│事實欄一㈧│戴淑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編號│交易毒品經過(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所犯法條│││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1│林世杰、戴淑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之犯意聯絡,經李昇峰於104年2月3日中午12│4條第1項販賣第一│││時31分許、中午12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級毒品罪│││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97550││││0138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世杰、戴淑美即推由戴││││淑美接聽電話,戴淑美與李昇峰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林世杰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昇││││峰後,林世杰即於104年2月3日中午12時37分││││許通話後5至10分鐘,在林世杰、戴淑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所││││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李昇峰,││││並向李昇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林世杰、戴淑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之犯意聯絡,經李昇峰於104年2月22日上午8│4條第1項販賣第一│││時15分許、上午8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級毒品罪│││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97550││││0138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世杰、戴淑美即推由戴││││淑美接聽電話,戴淑美與李昇峰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林世杰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昇││││峰後,林世杰即於104年2月22日上午8時51分││││許通話過後5至10分鐘,在林世杰、戴淑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居所樓下,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李昇││││峰,並向李昇峰收取1,000元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3│林世杰、戴淑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之犯意聯絡,經李昇峰於104年3月2日上午8│4條第1項販賣第一│││時51分許、上午9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級毒品罪│││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97550││││0138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世杰、戴淑美即推由戴││││淑美接聽電話,戴淑美與李昇峰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林世杰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昇││││峰後,林世杰即於104年3月2日上午9時24分││││許之通話過後5至10分鐘,在林世杰、戴淑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居所樓下,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李││││昇峰,並向李昇峰收取1,000元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4│林世杰、戴淑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之犯意聯絡,經李昇峰於104年4月6日上午11│4條第1項販賣第一│││時9分許、上午11時11分許、上午11時13分許、│級毒品罪│││上午11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世杰、戴淑美即推由戴淑美接聽電││││話,戴淑美與李昇峰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林世杰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昇峰後,林世││││杰即於104年4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之通話過││││後5至10分鐘,在林世杰、戴淑美位於新北市板││○○○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居所樓下││││,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李昇峰,並向││││李昇峰收取1,000元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5│林世杰、戴淑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經王智明於104年1月26│4條第2項販賣第二│││日中午12時31分許、中午12時35分許,以其持用│級毒品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世杰、戴淑美││││即推由戴淑美接聽電話,戴淑美與王智明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林世杰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明後,林世杰即於104年1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之通話過後5分鐘,在林世杰││││、戴淑美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412巷21││││弄21號2樓之居所附近巷口,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智明,並向王智明收取50││││0元價金(其餘另交付之500元與毒品交易無關││││),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6│林世杰、戴淑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經王智明於104年1月27日│4條第2項販賣第二│││晚間10時25分許、晚間10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級毒品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世杰、戴淑美即││││推由戴淑美接聽電話,戴淑美與王智明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林世杰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明後,林世杰即於104年1月27日││││晚間10時46分許之通話過後5分鐘,在林世杰、││││戴淑美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412巷21弄││││21號2樓之居所附近巷子內,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智明,並向王智明收取50││││0元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7│林世杰、戴淑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經陳兆國(公訴意旨誤載為│4條第2項販賣第二│││王智明)於104年5月29日清晨3時11分許、清│級毒品罪│││晨3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世杰、戴淑美即推由戴淑美接聽電話││││,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林世杰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兆國後,林世杰即││││於104年5月29日清晨3時21分許之通話過後1││││至2分鐘,在林世杰、戴淑美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12巷21弄21號2樓之居所,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兆國,並向││││陳兆國收取1,000元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8│林世杰、戴淑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經陳兆國(公訴意旨誤載為│4條第2項販賣第二│││王智明)於104年6月1日清晨3時4分許、清│級毒品罪│││晨3時10分許、清晨3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世杰、戴淑美即││││推由戴淑美接聽電話,戴淑美與陳兆國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林世杰販賣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兆國後,林世杰即於104年6月││││1日清晨3時13分許之通話過後1至2分鐘,在││││林世杰、戴淑美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41││││2巷21弄21號2樓之居所,交付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兆國,並向陳兆國收取││││500元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9│林世杰、戴淑美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4條第2項販賣第二│││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經王智明於104年2月9日│級毒品罪│││晚間8時42分許、晚間8時57分許、晚間9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渠等即推由戴淑美接聽電話,戴淑美與王智明談││││妥毒品交易事宜,渠等即推由「陳俊廷」於104││││年2月9日晚間8時57分許,在林世杰、戴淑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居所附近巷子內,則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智明,王智明則積││││欠1,000元之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0│林世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昇峰於104年2月7日上午8時31分許、上午9│4條第1項販賣第一│││時11分許(104年2月7日上午9時11分許該通│級毒品罪│││電話由戴淑美接聽,無證據證明戴淑美知情),││││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林世杰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昇峰後,林世杰即於104年2月7日││││上午9時11分許通話過後5至10分鐘,在林世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居所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李昇峰,並向李昇峰收取1,000元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1│林世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昇峰於104年5月29日中午12時16分許、下午1│4條第1項販賣第一│││時4分許、下午1時34分許、下午1時36分許,│級毒品罪│││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林世杰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昇峰後,林世杰即於104年5月29日││││下午1時4分許通話過後5至10分鐘,在林世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居所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李昇峰,並向李昇峰收取1,000元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2│林世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經陳兆國於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18分許、│4條第2項販賣第二│││下午4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行動電話與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林世││││杰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兆國後,││││林世杰即於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34分許之通││││話過後1至2分鐘,在林世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12巷21弄21號2樓之居所,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兆國,並向││││陳兆國收取1,000元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三┌──┬─────────────────────┬────┬────┐│編號│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證據出處│├──┼─────────────────────┼────┼────┤│1│李昇峰於104年2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號1│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戴淑美接聽,││檢察署10│││雙方通話之內容為「││4年度偵│││李昇峰:妳們在哪裡?││字第1685│││戴淑美:中山。││4號卷第│││李昇峰:那我現在過去,到了打給妳。││161頁│││戴淑美:好...多少?│││││李昇峰:1張。│││││戴淑美:好。│││││李昇峰:好...拜拜。」││││├─────────────────────┤││││李昇峰於104年2月3日中午12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戴淑美接聽,│││││雙方通話之內容為「│││││戴淑美:喂。│││││李昇峰:我到了歐。│││││戴淑美:好。│││├──┼─────────────────────┼────┼────┤│2│李昇峰於104年2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號2│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戴淑美接聽,││檢察署10│││雙方通話之內容為「││4年度偵│││李昇峰:喂。││字第1685│││戴淑美:在中山。││4號卷第│││李昇峰: 中山歐 。││161頁背│││戴淑美:嘿。││面│││李昇峰:我到了打給你...1張。│││││戴淑美:好。」││││├─────────────────────┤││││李昇峰於104年2月22日上午8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戴淑美接聽,│││││雙方通話之內容為「│││││戴淑美:喂。│││││李昇峰:我到了。│││││戴淑美:嘿。│││││李昇峰:我在樓下。│││││戴淑美:恩。」│││├──┼─────────────────────┼────┼────┤│3│李昇峰於104年3月2日上午8時51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號3│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戴淑美接聽,││檢察署10│││雙方通話之內容為「││4年度偵│││李昇峰:喂。││字第1685│││戴淑美:在中山。││4號卷第│││李昇峰:中山歐...好...1張...。││161頁背│││戴淑美:好。」││面││├─────────────────────┤││││李昇峰於104年3月2日上午9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戴淑美接聽,│││││雙方通話之內容為「│││││李昇峰:我到了。│││││戴淑美:好。」│││├──┼─────────────────────┼────┼────┤│4│李昇峰於104年4月6日上午11時9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號4│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戴淑美接聽,││檢察署10│││雙方通話之內容為「││4年度偵│││李昇峰:在哪裡?││字第1685│││戴淑美:新生。││4號卷第│││李昇峰:新生...那1分鐘後可以開門嗎?我在外││161頁背│││面的7-11而已。││面至第16│││戴淑美:好。」││2頁││├─────────────────────┤││││李昇峰於104年4月6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戴淑美接聽,│││││雙方通話之內容為「│││││李昇峰:喂。│││││戴淑美:我裝東西,現在馬上下去。│││││李昇峰:好。」││││├─────────────────────┤││││李昇峰於104年4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戴淑美接聽,│││││雙方通話之內容為「│││││戴淑美:你跑過去新生歐...我說中山ㄟ。│││││李昇峰:中山歐...哭么我聽錯了,我到另外一│││││邊,我等一下到打給妳。│││││戴淑美:好...那一樣齁。│││││李昇峰:嘿一樣一樣...我剛聽錯了...不好意思│││││。│││││戴淑美:好...拜拜。」││││├─────────────────────┤││││李昇峰於104年4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戴淑美接聽,│││││雙方通話之內容為「│││││李昇峰:我到了?│││││戴淑美:好。」│││├──┼─────────────────────┼────┼────┤│5│王智明於104年1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號5│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戴淑美接聽,││檢察署10│││雙方通話之內容為「││4年度偵│││戴淑美:喂。││字第1685│││王智明:我拿1000還啦,還500拿500這樣。││4號卷第│││戴淑美:什麼東西?你說什們?││164頁背│││王智明:拿500還500。││面│││戴淑美:ㄟ然後勒。│││││王智明:聽得到嗎?│││││戴淑美:喂...你訊號怎那麼不。│││││王智明:聽得到嗎?│││││戴淑美:有了...。│││││王智明:拿500還500歐。│││││戴淑美:拿500還500...。」││││├─────────────────────┤││││王智明於104年1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戴淑美接聽,│││││雙方通話之內容為「│││││戴淑美:喂。│││││王智明:我到了...我到了。│││││戴淑美:好。」│││├──┼─────────────────────┼────┼────┤│6│王智明於104年1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號6│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戴淑美接聽,││檢察署10│││雙方通話之內容為「││4年度偵│││王智明:妳有在家嗎?││字第1685│││戴淑美:有啊。││4號卷第│││王智明:現金500打牌。││164頁背│││戴淑美:好啊。││面至第16│││王智明:那我現在過去還是怎樣?││5頁│││戴淑美:好啊。│││││王智明:OK...中山嘛。│││││戴淑美:到了打給我。│││││王智明:好。」││││├─────────────────────┤││││王智明於104年1月27日晚間10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戴淑美接聽,│││││雙方通話之內容為「│││││戴淑美:喂。│││││王智明:我到了,我走進去好了。│││││戴淑美:好...你進來。│││││王智明:好。」│││├──┼─────────────────────┼────┼────┤│7│陳兆國於104年5月29日凌晨3時11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號7│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戴淑美接聽,││檢察署10│││雙方通話之內容為「││4年度偵│││戴淑美:喂。││字第1685│││陳兆國:妳們睡了嗎?││4號卷第│││戴淑美:還沒。││167頁背│││陳兆國:還沒那妳們現在...那我要過去那裡...││面│││現在。│││││戴淑美:一樣。│││││陳兆國:一樣就昨天那邊嘛。│││││戴淑美:中山。│││││陳兆國:中山...好。│││││戴淑美:嘿。│││││陳兆國:好...那就是我那個1...。│││││戴淑美:妳要還我1000歐。│││││陳兆國:沒有啦,妳就是...我先拿可以嗎?│││││戴淑美:好...OK。│││││陳兆國:好...。」││││├─────────────────────┤││││陳兆國於104年5月29日凌晨3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戴淑美接聽,│││││雙方通話之內容為「│││││戴淑美:喂。│││││陳兆國:我到了。│││││戴淑美:好。│││├──┼─────────────────────┼────┼────┤│8│陳兆國於104年6月1日凌晨3時5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號8│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戴淑美接聽,││檢察署10│││雙方通話之內容為「││4年度偵│││戴淑美:喂。││字第1685│││陳兆國:妳們那個睡了嗎?││4號卷第│││戴淑美:還沒。││167頁背│││陳兆國:還沒,那就是一樣嗎?一樣在那邊嗎?││面│││戴淑美:對,在中山。│││││陳兆國:好...那我那個去一下。。│││││戴淑美:好...拜拜。」││││├─────────────────────┤││││陳兆國於104年6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等等先還你500。」││││├─────────────────────┤││││陳兆國於104年6月1日凌晨3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戴淑美接聽,│││││雙方通話之內容為「│││││戴淑美:喂。│││││陳兆國:到了歐。│││││戴淑美:好。」│││├──┼─────────────────────┼────┼────┤│9│王智明於104年2月9日晚間8時42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號9│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戴淑美接聽,││檢察署10│││雙方通話之內容為「││4年度偵│││戴淑美:你等一下過來,就是差1嗎?││字第1685│││王智明:對。││4號卷第│││戴淑美:好啊。││165頁│││王智明:這樣妳有了解嗎?│││││戴淑美:你什麼時候給我?。│││││王智明:明天啊。│││││戴淑美:明天歐...好啊。│││││王智明:明天10號...明天我可能就拿5000還。│││││戴淑美:好...那等一下是1張嗎?。│││││王智明:對...。│││││戴淑美:你到時候打給我。│││││王智明:好。」││││├─────────────────────┤││││王智明於104年2月9日晚間8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戴淑美接聽,│││││雙方通話之內容為「│││││王智明:我到了,車要開進去嗎?│││││戴淑美:都可以嗎?│││││王智明:那我開進去好了。│││││戴淑美:好。」││││├─────────────────────┤││││王智明於104年2月9日晚間9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戴淑美接聽,│││││雙方通話之內容為「│││││王智明:我500塊交給 阿廷 歐。│││││戴淑美:你拿給阿廷了歐。│││││王智明:嘿...。│││││戴淑美:好啊。」│││├──┼─────────────────────┼────┼────┤│10│李昇峰於104年2月7日上午8時31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號10│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檢察署10│││為「││4年度偵│││李昇峰:你在那?││字第1685│││林世杰:我在中山。││4號卷第│││李昇峰:中山...好,我待會過去。││161頁至│││林世杰:好。││第161頁│││李昇峰:1張啦。││背面│││林世杰:好。」││││├─────────────────────┤││││李昇峰於104年2月7日上午9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戴淑美接聽,│││││雙方通話之內容為「│││││李昇峰:喂...我到了。│││││戴淑美:好。」│││├──┼─────────────────────┼────┼────┤│11│李昇峰於104年5月29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號11│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檢察署10│││為「││4年度偵│││李昇峰:你在那?││字第1685│││林世杰:我在中山。││4號卷第│││李昇峰:好...我一樣,我到打給你。││162頁│││林世杰:好。│││││李昇峰:拜拜。」││││├─────────────────────┤││││李昇峰於104年5月29日下午1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林世杰:嘿。│││││李昇峰:到了。│││││林世杰:好。」││││├─────────────────────┤││││李昇峰於104年5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李昇峰:我問你你東西有給我嗎?│││││林世杰:有啊。│││││李昇峰:哭么...我丟到那去了。│││││林世杰:我拿給你了啊。│││││李昇峰:有嗎?│││││林世杰:我身上沒有啦。│││││李昇峰:幹...可是我口袋也沒有。」││││├─────────────────────┤││││李昇峰於104年5月29日下午1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李昇峰:沒事沒事,掉在車上,我剛拿菸,不對│││││我從下面看,那邊怎1包東西,沒事沒│││││事...好...拜拜。│││││林世杰:好。」│││├──┼─────────────────────┼────┼────┤│12│陳兆國於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18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號12│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檢察署10│││為「││4年度偵│││陳兆國:喂...你現在在那個...。││字第1685│││林世杰:中山。││4號卷第│││陳兆國:好...那個我去一趟,我去一下。││167頁背│││林世杰:好...。││面│││陳兆國:對...。│││││林世杰:要拿錢還我是不是?│││││陳兆國:蛤...什麼東西?│││││林世杰:有要拿錢還我嗎?│││││陳兆國:聽不懂?│││││林世杰:有要拿錢還我嗎?│││││陳兆國:今天我先跟你拿可以嗎?就是...先跟│││││你拿一些。│││││林世杰:拿多少?│││││陳兆國:我先拿1啦。│││││林世杰:好。│││││陳兆國:嘿啊抱歉。│││││林世杰:好...。││││├─────────────────────┤││││陳兆國於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林世杰:喂。│││││陳兆國:到了歐。│││││林世杰:好...。│││└──┴─────────────────────┴────┴────┘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海洛因(合計淨重17.87公克,│10包│被告林世杰所有│││驗餘淨重17.79公克,空包裝總││,供販賣毒品所│││重4.13公克,純度47.73%,純質││用│││淨重8.53公克)│││├───┼──────────────┼───┼───────┤│2│海洛因(合計淨重7.77公克,驗│6包│被告林世杰所有│││餘淨重7.71公克,空包裝總重1.││,供販賣毒品所│││07公克,純度33.32%,純質淨重││用│││2.59公克)│││├───┼──────────────┼───┼───────┤│3│海洛因(合計淨重4.56公克,驗│2包│被告林世杰所有│││餘淨重4.44公克,空包裝總重0.││,供販賣毒品所│││60公克,純度62.13%,純質淨重││用│││2.83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94.│6包│被告林世杰所有│││8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70││,供販賣毒品所│││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9.13公克││用│││,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8.38公克,純度約9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89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61.8│6包│被告林世杰所有│││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86││,供販賣毒品所│││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01公克││用│││,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6.2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86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48.│17包│被告林世杰所有│││6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8.31││,供販賣毒品所│││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0.36公克││用│││,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39.71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55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被告林世杰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8│毒品分裝夾鏈袋│200只│被告林世杰所有│││││,供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所用│├───┼──────────────┼───┼───────┤│9│毒品分裝杓│8支│被告林世杰所有│││││,供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所用│├───┼──────────────┼───┼───────┤│10│電子磅秤│3台│被告林世杰所有│││││,供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所用│├───┼──────────────┼───┼───────┤│11│行動電話SAMSUNGS5│1支│被告林世杰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1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林世杰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13│行動電話SAMSUNGAnyCall│1支│被告林世杰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1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林世杰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15│行動電話NOKIA(含號000000000│1支│被告林世杰所有│││2號)││,與本案無關│├───┼──────────────┼───┼───────┤│16│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戴淑美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17│行電話SAMSUNGS5(含門號0976│1支│被告戴淑美所有│││304102號)││,與本案無關│├───┼──────────────┼───┼───────┤│18│行動電話Victory's(含門號097│1支│被告戴淑美所有│││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19│盛裝附表四編號1至3第一級毒│18只│被告林世杰所有│││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供販賣毒品所│││││用│├───┼──────────────┼───┼───────┤│20│盛裝附表四編號4至6第一級毒│29只│被告林世杰所有│││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供販賣毒品所│││││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