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軍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軍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臺北市○○○路○○○○號出口,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光頭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前揭帳號作為匯款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使于 敬鴻 、吳 曼菁林嘉琪陳冠宏蔡振昇方添慶徐玉容 等人陷於錯誤,而以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徐軍哲上開兩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悉數提領一空,嗣經 于敬鴻吳曼菁 、林嘉琪、陳冠宏、蔡振昇、方添慶、徐玉容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追查始獲上情。
二、案經于敬鴻、吳曼菁、林嘉琪、陳冠宏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光頭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向他應徵司機,是對方跟伊說要面試,伊才交付帳戶給他,伊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辦持有,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光頭男子」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925號卷第3-10頁、第96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而附表所示被害人于敬鴻等人遭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振昇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925號卷第11-25頁),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于敬鴻等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轉帳憑證及匯款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1925號卷第39-87頁)、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1925號卷第29-3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之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取得款項之用,堪可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擔任水電工作(參見被告警詢筆錄),觀諸被告於本院前後之問答情況,被告於案發時顯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對上開社會常態,當難諉為不知。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說是要信用審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是要面試,然信用審核僅需要帳戶帳號即可審核,面試亦無須使用提款卡之必要,此係常識,被告對此竟未起疑,甚至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具體的工作內容或應徵的公司所在,即貿然交付其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顯然有悖常情,按無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被告自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金融卡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自己帳戶物件提供予他人,任由該帳戶物件在外流通,則被告應具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以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男子」之成年人使用以實施詐欺取財,而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甚明,其所為上開辯解,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重,而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于敬鴻等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于敬鴻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于敬鴻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上開不同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七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人非僅止一人,被告亦未能與該等被害人適時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之總金額非微、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之人數共達7人,被害金額達18萬餘元,其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對公眾危害非輕,僅處拘役40日且未附條件即宣告緩刑,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且以不執行適當,如此量刑,更助長現行詐騙集團成員年齡層次越來越低下之歪風,亦因輕刑形同鼓勵年輕人犯罪,又未見被告悔意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行徑,即予宣告緩刑,是原審判決對刑法第57條裁量不當之違法,難認合於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即與比例原則相悖,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自有未洽云云。
㈤、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庭告訴人吳曼菁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均未曾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尚難認被告無賠償誠意。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亦未因本案而獲得利益,原審宣告緩刑亦無不當,是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自難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之刑度有何過輕應予撤銷從重改判之違誤。據此,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並宣告緩刑,請求予撤銷改判,更為適當之量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附表: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徐軍哲所提供之帳戶詐騙事實一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匯入│詐騙方法││││(新臺幣│之帳戶│││││)│││├──┼───┼────┼──────┼───────────────┤│一│于敬鴻│29,985元│徐軍哲上開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30日下午│││(提出││山銀行帳戶│3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于敬鴻佯│││告訴)│││稱自己為網路購物人員,並告稱其││││││於網路上下標購買腳踏車設定錯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更改設定,致于敬鴻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4時││││││51分 許依 指示親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轉匯左列款項至徐軍哲左列帳││││││戶內,嗣後于敬鴻查覺有異報警追││││││查,然前所轉匯之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吳曼菁│15,119元│徐軍哲上開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30日下午│││(提出││山銀行帳戶│4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曼菁佯│││告訴)│││稱自己為網路訂房人員,並告稱其││││││於網路上訂購房間設定錯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更改設定,致吳曼菁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依指示親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分││││││二次轉匯款項至徐軍哲左列帳戶內││││││(匯款總額如左列所示),嗣後吳││││││曼菁查覺有異報警追查,然前所轉││││││匯之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林嘉琪│24,230元│徐軍哲上開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30日下午│││(提出││山銀行帳戶、│5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嘉琪佯│││告訴)││台新銀行帳戶│稱自己為網路購物賣家,並告稱其││││││於網路上訂購物品設定錯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更改設定,致林嘉琪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6007元││││││入徐軍哲左列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再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親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轉匯18223元至徐││││││軍哲左列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總││││││額如左列所示),嗣後林嘉琪查覺││││││有異報警追查,然前所轉匯之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四│陳冠宏│16,000元│徐軍哲上開台│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30日某時│││(提出││新銀行帳戶│以LINE假意張貼相機出售訊息,致│││告訴)│││陳冠宏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向該││││││成員談妥相機購買事宜後,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依指示親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轉匯左列款項至徐軍││││││哲左列帳戶內,嗣後陳冠宏遲未收││││││到相機,且亦無法與賣家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始知受騙並報││││││警追查,然前所轉匯之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五│蔡振昇│29,985元│徐軍哲上開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30日下午│││(未提││山銀行帳戶│1時許,撥打電話向蔡振昇佯稱自│││出告訴│││己為露天拍賣網工作人員,並告稱│││)│││其於網路上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改設定,致蔡振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依指示透過網路操作轉匯出左列款││││││項至徐軍哲左列帳戶內,嗣後蔡振││││││昇查覺有異報警追查,然前所轉匯││││││之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六│方添慶│50,422元│徐軍哲上開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30日下午│││(未提││山銀行帳戶│3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方添慶佯│││出告訴│││稱自己為銀行信用卡部門人員,並│││)│││告稱其於網路上訂購房間設定錯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更改設定,致方添慶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依指示親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分三次轉匯款項至徐軍哲左列││││││帳戶內(匯款總額如左列所示),││││││嗣後方添慶查覺有異報警追查,然││││││前所轉匯之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七│徐玉容│17,086元│徐軍哲上開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30日下午│││(未提││山銀行帳戶│5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徐玉容佯│││出告訴│││稱自己為銀行人員,並告稱其於網│││)│││路上訂購皮包設定錯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更││││││改設定,致徐玉容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依指││││││示親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分二次││││││轉匯款項至徐軍哲左列帳戶內(匯││││││款總額如左列所示),嗣後徐玉容││││││查覺有異報警追查,然前所轉匯之││││││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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