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告 吳綉琴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 律師
許盟志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慧鈴 律師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47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存款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中,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核發收取命令,且被告已執該收取命令向第三人收取存款,原告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金額,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底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扣除貸款及相關稅費後得款3,690,
270元,因原告另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名,恐遭第三人追償,乃與訴外人 許知成 協議借用其帳戶,並囑託履約保證單位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匯入許知成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而借名存款於許知成名下。嗣107年5月間原告欲投資買賣股票,乃委請許知成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開立證券帳戶供原告買賣股票使用,因此元大銀行大里分公司、戶名許知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內之存款及證券均屬原告所有。後被告對許知成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元大帳戶內之款項685,399元,但該等款項實為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針對許知成,上開款項既非許知成所有,被告對之強制執行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85,399元。並聲明: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存款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5,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8年5月29日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而終結,原告自不得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許知成在元大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性質屬消費寄託,依民法第602條之規定,於交付存款於元大銀行時,即已將存款(即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元大銀行,許知成對元大銀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元大銀行銀亦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故許知成對已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又原告既非上開存款戶,與元大銀行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對存入許知成帳戶之存款自無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更無所有權可言,原告只得對許知成請求返還款項,而不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闡釋甚明。再按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053號債權憑證對訴外人許知成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7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許知成元大帳戶內之存款,原告於108年5月24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元大銀行存款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然因其並未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8年5月29日發移轉命令,將將許知成元大帳戶內之款項移轉與被告,元大銀行並於
108年6月13日就已扣押之存款寄發支票與被告,扣除作業費後為685,149元,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起訴時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但訴訟進行中就原告異議之元大帳戶存款債權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無從撤銷執行程序,原告第一項聲明撤銷執行程序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依上揭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需無法律上之原因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向元大銀行收取元大帳戶內之存款685,399元,乃屬不當得利。惟查: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接受存款戶之存款,其與存款戶間之法律關係,乃屬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3018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許知成對元大銀行之存款債
權,在元大銀行開設存款帳戶者為許知成,復有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109-111頁),原告復自認其商請許知成在元大銀行開設元大帳戶供其使用,足見與元大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者乃許知成,並非原告,縱然許知成將帳戶借予原告使用亦然,原告無從因此取得與元大銀行間消費寄託關係之契約當事人身分。原告雖主張許知成元大帳戶內之款項是其賣屋所得,先匯入玉山帳戶再陸續轉入元大帳戶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玉山帳戶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0、101-111頁),然原告主張縱然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將款項存入元大帳戶內時,該等款項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元大銀行,為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之許知成所取得者,僅為對元大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元大銀行所負者亦僅為對許知成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義務,並無返還原物之義務,而身為元大帳戶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之許知成,於系爭款項存入上揭存款帳戶後,既已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而僅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非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更無從取得或保有元大帳戶內存款所有權,亦無從對元大銀行主張任何權利。
⒊被告係執其對許知成之執行名義,聲請就許知成對元大銀行
之存款債權(即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後,依該收取之強制執行命令而為收取,已如前述,而元大帳戶內款項為元大銀行所有,僅許知成有返還請求權,與原告無關,亦如前述,則被告依執行命令收取元大帳戶內之存款,乃屬依法行使其為許知成債權人之權利,其受有利益乃有法律上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收取之活期儲蓄存款685,399元,於法無據。至原告若因借用許知成之名義為存款,致遭許知成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應依原告與許知成之內部關係解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存款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685,399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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