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 白炳煌 被告 黃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晚上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村玉泉6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有人,未減速煞車而貿然通過,適原告之母 陳英珠 步行穿越該路口,閃避不及,遭被告駕車衝撞而當場死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其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
1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殯葬費是否為原告所支出(顧慮原告之父及妹重複求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被害人陳英珠與有過失,況原告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因行車疏於注意前方有人、未減速煞車之過失,撞擊
步行穿越該路口之被害人陳英珠致死,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被害人陳英珠之子。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33,333元。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僅在於:㈠原告請求殯葬費4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㈢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其比例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殯葬費40萬元,主張其為支出被害人殯葬費之人
,業提出單據原本9張為憑(影本見本院卷第31~33頁),核其金額合計為433,400元,與常情無違,堪認40萬元部分確為必要之殯葬費,且係由原告支出無訛。
㈡據原告 陳明 其為警專畢業,為警察退休,現無工作,領月
退俸生活,另有18%優惠利息收入,其本人無財產;被告則 陳明其 為高職畢業,為油漆工人,收入不穩定,有做才有收入,年收入大約20萬元,別無財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示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均無意見。被害人陳英珠則年事已高(00年0月0日生)。經斟酌上開情狀及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程度,堪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7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闡述甚明。同理,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慰撫金者,如被害人與有過失,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行人穿越道路,應依
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被害人陳英珠穿越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⒉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係從玉泉6號
往其住處方向,斜行穿越道路,於路口中央一帶遭被告行車撞擊(見相驗卷第9頁)。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撞擊點在停車位置後方約2、3公尺處等語(見相驗卷第48頁),核與目擊證人 陳南山 於警詢中陳稱:撞擊點在肇事自小客車停車位置後方約2、3公尺處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55頁),堪信屬實。再參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肇事車輛停車位置,係往左偏而些許超過雙黃線(見相驗卷第12頁下方),推估其退後2、3公尺處,其左前車輪大約壓在雙黃線上。而被告肇事車輛損壞位置,係在車前引擎蓋中央凹陷(見相驗卷第15頁),可見撞擊點係在被告行向車道之正前方,足認被害人未注意右方來車即進入來車道,始受此撞擊。經被告釋明其為閃避被害人而急左轉,方致停車位置壓過雙黃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上開情狀及常理無違,亦堪信屬實。基此,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卻疏於注意及此,足認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害人陳英珠確為肇事次因,有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7頁),同此見解。
⒊權衡被告行車疏於注意前方有人、未減速煞車之過失,
與被害人陳英珠疏於注意左右無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之過失,前者與後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七比三,方為公允,爰使被告賠償金額依十分之七之比例減輕之。
㈣據上,被告賠償金額本應為殯葬費40萬元、慰撫金77萬元,合計117萬元,減輕為十分之七,即為819,000元。
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得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之。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33,3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應再給付之餘額為285,667元(計算式:819,000-533,333=285,66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就其中285,66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庸由原告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