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繼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繼名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王繼名明知自身經濟狀況已陷入週轉不靈之困境,為圖繼續向 張蕭秀花 調借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5月14日,在其前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在本票號碼CH356749號之空白本票上,未經 林崇禎 之同意,即擅自在該本票發票人欄處填寫林崇禎之署名,且該本票之發票日(發票日為93年5月14日)及票面金額(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住址等資料,而偽造林崇禎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張,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給張蕭秀花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向張蕭秀花調度資金之本金及利息之擔保,致使張蕭秀花陷於錯誤,遂同意再借貸金額不詳之資金給王繼名;復於93年7月15日,在其前揭住處內,在本票號碼CH368923號之空白本票上,未經 蔡坤 配(起訴書誤載為 蔡坤明 )之同意,即擅自在該本票發票人欄處填寫 蔡坤配 之署名,且填寫該本票之發票日(發票日為93年7月15日)及票面金額(票面金額為10萬元)、住址等資料,並於該本票上按捺指印1枚,而偽造蔡坤配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張,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給張蕭秀花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向張蕭秀花調度資金之本金及利息擔保,致使張蕭秀花陷於錯誤,遂再同意再借貸金額不詳之資金給王繼名;又於93年10月25日,在其前揭住處內,分別在本票號碼CH780493號、780494號之空白本票上,未經 葉又豪葉麗貞 之同意,即擅自在該2紙本票發票人欄處分別填寫葉又豪、葉麗貞之署名,且填寫該本票之發票日(發票日均為93年10月25日)及票面金額(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住址等資料,並於該2紙本票上各按捺指印1枚,而偽造葉又豪、葉麗貞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各1張,再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給張蕭秀花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向張蕭秀花調度資金之本金及利息擔保,致使張蕭秀花陷於錯誤,遂同意再借貸金額不詳之資金給王繼名,足生損害於林崇禎、蔡坤配、葉又豪、葉麗貞、張蕭秀花。
二、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4年12月5日前之某日(不超過2個月),在其前揭住處內,在本票號碼CH396575號之空白本票上,未經 王偵松 之同意,即擅自在該本票發票人欄處填寫王偵松之署名,且填寫該本票之到期日(到期日為94年12月5日)及票面金額(票面金額為40萬元)、住址等資料,並於該本票上按捺指印1枚,惟未記載發票日,而偽造王偵松所簽發屬於私文書之上開無效本票1張,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給張蕭秀花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向張蕭秀花調度資金之本金及利息擔保,足生損害於王偵松、張蕭秀花。
三、其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5年7月20日,在其前揭住處內,在本票號碼CH469670號之空白本票上,未經其兄 王繼芬 之同意,即擅自在該本票發票人欄處填寫王繼芬之署名,且填寫該本票之發票日(發票日為95年
7月20日)及票面金額(票面金額為35萬元)、住址等資料,並於該本票上按捺指印1枚,而偽造王繼芬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張,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給張蕭秀花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向張蕭秀花調度資金之本金及利息擔保,致使張蕭秀花陷於錯誤,遂同意再借貸金額不詳之資金給王繼名,足生損害於王繼芬、張蕭秀花。
四、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5年8月26日,在其前揭住處內,在本票號碼TH831851號之空白本票上,未經王繼芬之同意,即擅自在該本票發票人欄處填寫王繼芬之署名,且填寫該本票之發票日(發票日為95年8月26日)、到期日(到期日為95年9月25日)及票面金額(票面金額為53萬元)、住址等資料,並於該本票上按捺指印1枚,而偽造王繼芬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張,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給張蕭秀花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向張蕭秀花調度資金之本金及利息擔保,致使張蕭秀花陷於錯誤,遂同意再借貸金額不詳之資金給王繼名,足生損害於王繼芬、張蕭秀花。
五、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7年7月30日前之某日(不超過2個月),在其前揭住處內,在本票號碼372884號、CH580882號之空白本票上,未經 劉瑛璍鄭興強 (起訴書誤載為 劉瑛樺 )之同意,即擅自接續在上開2紙本票發票人欄處分別填寫劉瑛璍、鄭興強之署名,且均填寫該2紙本票之到期日(到期日均為97年7月30日)及票面金額(票面金額各為18萬元、15萬8千元)、住址等資料,並於該2紙本票上各按捺指印1枚,惟均未記載發票日,而偽造劉瑛璍、鄭興強所簽發屬於私文書之上開無效本票各1張,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給張蕭秀花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向張蕭秀花調度資金之本金及利息擔保,致使張蕭秀花陷於錯誤,遂同意再借貸金額不詳之資金給王繼名,足生損害於劉瑛璍、鄭興強、張蕭秀花。
六、其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7年8月30日前之某日(不超過2個月),在其前揭住處內,在本票號碼CH477304號、CH477302號之空白本票上,未經 吳正洋柯建良 之同意,即擅自接續在上開2紙本票發票人欄處填寫吳正洋、柯建良之署名,且均填寫該2紙本票之到期日(到期日均為97年
8月30日)及票面金額(票面金額各為10萬8千元、12萬元)、住址等資料,並於該2紙本票上各按捺指印1枚,惟均未記載發票日,而偽造吳正洋、柯建良所簽發屬於私文書之上開無效本票各1張,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給張蕭秀花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向張蕭秀花調度資金之本金及利息擔保,致使張蕭秀花陷於錯誤,遂同意再借貸金額不詳之資金給王繼名,足生損害於吳正洋、柯建良、張蕭秀花。
七、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不超過2個月),在其前揭住處內,在本票號碼CH477290號之空白本票上,未經 王宗義 之同意,即擅自在該本票發票人欄處填寫王宗義之署名,且填寫該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為97年10月30日)及票面金額(票面金額為18萬元)、住址等資料,並於該本票上按捺指印1枚,惟未記載發票日,而偽造王宗義所簽發屬於私文書之上開無效本票1張,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給張蕭秀花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向張蕭秀花調度資金之本金及利息擔保,致使張蕭秀花陷於錯誤,遂同意再借貸金額不詳之資金給王繼名,足生損害於王宗義、張蕭秀花。
八、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7年8月31日,在其前揭住處內,在本票號碼CH477291號、CH477292號之空白本票上,未經 陳明 仁之同意,即擅自接續在上開2紙本票發票人欄處填寫 陳明仁 之署名,且填寫該本票之發票日(發票日均為97年8月31日)、到期日(到期日均為97年9月30日)及票面金額(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住址等資料,並於該2紙本票上各按捺指印1枚,而偽造陳明仁所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給張蕭秀花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向張蕭秀花調度資金之本金及利息擔保,致使張蕭秀花陷於錯誤,遂同意再借貸金額不詳之資金給王繼名,足生損害於陳明仁、張蕭秀花。
九、案經張蕭秀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及143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繼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未經被害人王繼芬、王偵松、葉又豪、葉麗貞之同意,即擅自以前揭被害人之名義,偽造前揭本票及屬於私文書之上開無效本票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繼芬、王偵松、葉又豪、葉麗貞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又被告於簽發前揭本票,以及屬於私文書之上開無效本票後,確均交付給告訴人張蕭秀花而行使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蕭秀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本件犯行復有前揭14張本票影本附卷足稽(置於99年度他字第863號偵查卷卷末資料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偽造前揭本票、屬於私文書之上開無效本票係先後持之向張蕭秀花借貸款項,惟被告簽發上開本票及無效本票之原因係因為利息無法支付,為了擔保還款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並非係用以向告訴人張蕭秀花借貸資金所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嗣於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
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
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⒌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修正,則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如適用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次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事實欄所示本票要均屬無效之票據,則既均非屬有效之票據,當均非屬有價證券,且刑法第201條第
1項復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該無效之本票具有民事上債權之效力證明,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核本件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事實欄所示本票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為圖繼續向告訴人張蕭秀花調借資金,遂分別在事實欄
所示之時、地先後密接偽造有價證券,其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偽造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事實欄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7年8月31日,業如上述,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簽發之情況下,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被告係先後密接偽造此部分有價證券,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㈣被告偽造林崇禎署名(未按捺指印),以及偽造蔡坤配、葉
又豪、葉麗貞、王繼芬、陳明仁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王偵松、劉瑛璍、鄭興強、吳正洋、柯建良、王宗義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亦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在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係1次交付上開2
紙屬於私文書之上開無效本票,同時向告訴人張蕭秀花行使,其各以一行為觸犯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事實欄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均填載為97年7月30日,而事實欄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均填載為97年8月30日,均業如上述,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不同時間、地點簽發及交付之情況下,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亦各應認被告係同時向告訴人張蕭秀花行使,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
㈥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基於一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於刑法上評價上應論以一罪,所謂「一意思決定」、「一行為」,應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是以,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方法,持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國民法律感情亦未相契合。值此,被告先後行使如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各屬同一,而被告分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既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業如上述,是被告先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各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當屬部分同一,均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並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罪,各屬異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㈧又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4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4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
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輕,然被告簽發本票之原意僅在擔保借款債務得受履行,應尚未嚴重危害市場交易機制,是被告之舉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似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感。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50歲,同時其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見本院卷第139頁),理應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之嚴重性,應非一時失察所致,再參酌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及屬於私文書之無效本票之被害人多達12人,而偽造之本票及屬於私文書之無效本票共多達14張,合計金額高達458萬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千586萬元),其情節尚非輕微,本件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難採認。
㈩本院審酌被告縱有向他人調度資金之需求,亦應循合法之方
式為之,惟其不思此為,竟偽造各被害人為發票人之前揭本票及無效本票作為擔保,業已損及各被害人之權益,且致使告訴人張蕭秀花陷於錯誤而同意繼續出借資金,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蕭秀花達成調解,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惟告訴人張蕭秀花事後並未拿到任何款項,業據告訴人張蕭秀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顯然被告迄本案言辯論終結前仍未對告訴人有所合理賠償,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僅曾於76年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700元,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當時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被告為事實欄各罪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核:⑴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上開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其此部分上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故依該條第1項規定均不予減刑;⑵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該條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所犯上開應減刑之罪減刑後,並依該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與其所犯上開不應減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所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揭本票8張,以及所
偽造如事實欄所示屬於私文書之前揭無效本票6張,均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掉,而被告亦不知道丟到何處,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反面),衡情應均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至前開偽造之8張本票上偽造之「林崇禎」等人之署名8枚、指印7枚(所偽造林崇禎之本票上並未按捺指印),因該等本票均已滅失,亦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前開署名及指印,另前揭6張無效本票上偽造之「王偵松」等人之署名6枚、指印6枚,亦因該6張無效本票已滅失自隨之不復存在,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謝濰仲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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