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報酬,與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融資購車手段,騙得機車而從中朋分不法利得新台幣18000元,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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