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奇於民國101年1月2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時,因 謝紀毅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後鳴按喇叭,林瑞奇心生不滿,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東向18公尺處,將謝紀毅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攔停,並下車與謝紀毅發生爭執,林瑞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出球棒毆打謝紀毅,致其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案經謝紀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林瑞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瑞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年7月25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3日出具撤回告訴狀表明不欲追訴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06號卷第11、12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傷害罪犯行,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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