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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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志宏前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
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除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0月、5月確定,並於88年間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7月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遂經撤銷假釋,於93年6月25日入監後,執行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9日,嗣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號裁定減刑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 黃俊傑 位在屏東縣屏東市震華巷1號住處之儲藏室內,徒手竊取黃俊傑置於前開住處儲藏室內之推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鐵梯1座(價值約500元)等物,得手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前開物品,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和生資源回收場」以1,148元之代價變賣,所得贓款已花用殆盡。嗣經黃俊傑發覺前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被害人、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被害人黃俊傑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盜,是黃俊傑叫伊去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震華巷1號住處之儲藏室整理東西,他說叫伊把那邊剩下的東西都載去賣一賣,賣得的錢要給伊,伊搬這些物品都是有經過黃俊傑的同意,黃俊傑還欠伊工錢15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被害人黃俊傑所有之推車1臺、鐵梯1
座載運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和生資源回收場」,以1,148元之代價變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和生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 曹芮綾 之警詢筆錄、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黃俊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沒有同意被告拿取伊
置於住處儲藏室的鐵梯及推車,該兩樣物品係伊工作所使用的工具,伊不可能同意被告拿去變賣,伊在警方於99年11月18日通知到所指認時,因為被告係伊朋友,伊不忍心提告,後來因為伊姊姊知道這件事,要伊不能姑息竊嫌,所以遲至同年月27日始到派出所告知實情;之前被告有幫伊工作,伊會叫他整理壞掉的東西,但是本案被告所竊取的東西,伊並沒有叫他搬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偵卷第27頁)。又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員警通知本件竊盜案件時, 伊有 很生氣,因為伊雖有同意被告拿壞掉的東西去賣,但是沒想到被告把全部的東西都拿去賣,伊以為被告只有拿壞的部分而已,沒想到他還有拿好的東西去賣;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所以本來想說東西賣了就算了,但是因為失竊地點那塊地伊已經賣給伊姊姊,伊姊姊知道失竊這件事很生氣,所以後來至99年11月27日伊才去製作筆錄;所謂壞掉的東西是指不能用的東西,浴缸是從別的工地拆回來的,已經不能使用,算是壞的東西,伊有同意被告拿去賣,而推車和鐵梯算中古的,但均還能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證人即黃俊傑之前妻 潘秀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俊傑有叫被告去整理他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震華巷1號之住處,當時伊有聽到黃俊傑跟被告說,舊的冰箱或是像水龍頭等等那些舊的東西,被告可以拿去賣沒關係,但是如果是放在廚房那些黃俊傑工作要用的東西就不要拿去賣,如鐵梯和推車就不要拿,被告應該知道集中放在廚房的那些東西就是伊前夫工作要用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反面)。是據前揭被害人及證人所述,黃俊傑雖有請被告整理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震華巷1號之住處,並同意被告可將老舊、損壞的東西拿去變賣,然亦有明確告知被告其工作上需使用之工具不可變賣,被告辯稱黃俊傑並沒有交代說什麼東西要賣,什麼東西不要賣,其變賣之物品均有經黃俊傑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 蔡建偉 及 葉連春
於99年11月18日12時30分許,在高屏大橋下之建國路段,發現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運推車1臺、鐵梯1座及浴缸1組,經警盤查詢問後,被告表示推車及鐵梯是其工作要用之工具,要載運返家,浴缸則是要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金錢。嗣警方前往轄區內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在和生資源回收場發現被告上開所載運之物品包含推車及鐵梯等工具均已全部變賣,與其所述不同,經通知被告到所說明,被告始供稱係經黃俊傑同意搬運及變賣,又經通知黃俊傑到所說明,黃俊傑表示其與被告之父親是舊識,且東西價值不高,故不願意製作筆錄,直到同年月27日,黃俊傑才主動到所製作筆錄,並表示因其姊姊認為還是應該要追究不可縱容竊嫌等情,業據證人蔡建偉及葉連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並有蔡建偉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又證人葉連春復證稱:伊於資源回收場發現被告連梯子和推水泥的推車等水泥工的工具都變賣,覺得很奇怪,於是就通知被告到所說明,被告表示該物品是黃俊傑給他的,有同意他載去賣。後來伊和蔡建偉就先請被告帶我們到他拿東西的地方勘查、照相,並會同被告一起到黃俊傑家中詢問那些水泥工的工具是不是他交給被告變賣的,當時黃俊傑跟他太太都在家中,他們夫妻的反應好像很不高興說這個東西怎麼會拿去賣,因為在黃俊傑家中,其表達之意思是該等物品是被告偷的,沒有經過他同意就變賣,所以我們才請黃俊傑來警局製作筆錄,但黃俊傑表示其跟被告是朋友關係,不忍提告,所以查獲當天並沒有製作被害人之筆錄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證人潘秀香亦證稱:大同派出所的警員查獲被告,就帶被告來我們建國路的家,問我們是否認識被告,我們說認識,警員說被告拿推車、鐵梯去賣,伊就說那些是我先生工作要用的東西,怎麼也拿去賣?因為那些之前我們就有交代要放著;當時伊前夫黃俊傑有在場,他是講說拿去就算了,他就是對朋友比較好,不想讓朋友背一個竊盜罪名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另證人即黃俊傑之姊 黃慧玲 證稱:黃俊傑有向伊表示是認識的人為本件竊盜案,因此伊跟黃俊傑說還是應該要依法處理,如果不讓被告知道這樣是不對的事,他以後可能會犯下更大的錯事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據此亦可證黃俊傑並未同意被告拿取鐵梯、推車等其工作上所需使用之工具,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因念及其與被告有交情始未製作筆錄,是被告辯稱伊之前就有載東西去賣,黃俊傑就沒有說是竊盜,這次是因為伊向其索討工資,其始指訴伊竊盜,且如果伊係竊盜現行犯,警察盤查那天為何沒有對伊製作筆錄,還讓伊回去云云,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竊得推車1臺、鐵梯1座、浴缸
1個云云,然被害人黃俊傑表示浴缸已不能使用,其有同意被告拿去賣,是應僅得認定被告竊得之物品為推車1臺及鐵梯1座,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目前已由被害人領回,以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