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佳華義務辯護人鍾武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佳華對於精神障礙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對於精神障礙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被訴對於精神障礙之女子犯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事實
一、蘇佳華於民國99年9月18日前之某日,因撥打財團法人廣青文教基金會之身障者免費諮詢電話,與當時在該基金會擔任志工之具有輕度精神障礙之代號00000000女子(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聊天,因而與A女認識。緣於99年9月18日,因A女工作不順利,心情不佳,蘇佳華與A女電話聯絡後,即前往臺北市某處找A女,其後,蘇佳華遂邀約A女前來屏東遊玩,A女應允後,即隨同蘇佳華前來屏東,並於99年9月19日12時前之某時許,到達蘇佳華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國宅巷1號2樓之住處,詎蘇佳華明知A女領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而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先掀開A女之衣服,並親吻A女胸部,不顧A女之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欲以其性器強行插入A女性器內。嗣因A女掙扎抵抗,且以指甲抓傷蘇佳華之右肩膀,蘇佳華始自行罷手而未得逞。
二、蘇佳華於對A女為前開行為後,A女即想要離開該住處,蘇佳華竟另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向A女恫稱:「我有長槍」、「不准你打電話給你男友」、「我混黑道的」、「會用無線電撥出去抓你男朋友」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恫嚇
A女不得離去,遂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三、蘇佳華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9月19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先強吻A女,不顧A女之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欲以其手指強行插入A女性器內。嗣因A女奮力掙扎抵抗,且一直叫喊疼痛,不斷推開蘇佳華的手,並以指甲戳蘇佳華,蘇佳華始自行罷手而未得逞。
四、蘇佳華又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於99年9月19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先強吻A女,不顧A女之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手指強行插入A女性器內,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迨同日23時許,續以前述手法,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手指強行插入A女性器內,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五、蘇佳華另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前述手法,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手指強行插入A女性器內,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迨同日11時許,續以前述手法,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手指強行插入A女性器內,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於同年月20日14時(此為A女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之時間)前之某時許,A女趁蘇佳華外出之際,旋即逃離上開住處,並撥打110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12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佳華對於其知悉告訴人A女領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其確有在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既遂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姦被害人(係指強制性交既遂);我不承認有說過我有長槍,是混黑道的;我當時心智已不清楚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告訴人
A為性交既遂、未遂,以及以前揭言語脅迫告訴人A女不得離去上開住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反面、7頁、偵查卷第27、28、
37至39頁),經核其先後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又A女於99年9年20日12時41分許,確有以其所持用之手機(手機號碼詳被害人姓名對照表所載,置於警卷末資料袋內)撥打110報警,嗣告訴人A女並於同日14時許,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驗傷及採集相關檢體送驗,其中驗傷之結果,略認「右頸有口吻痕、右乳頭疼痛、陰部紅腫、陰道內紅腫、子宮頸內略有月經第6天之血絲(無鮮血、無外傷)」,另鑑驗結果略認「採集自告訴人A女雙側乳頭檢體之DNA-STR型別與蘇佳華之DNA-STR型別相符;另告訴人A女之右、手指甲,以及採集自告訴人A女嘴唇旁、雙耳旁檢體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告訴人A女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告訴人A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此有告訴人A女所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於案發當日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警卷末資料袋內)、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4日刑醫字第099014225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各1份附卷足稽,可見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於案發2日對其為強制性交既遂、未遂之行為,應屬言而有徵;再者,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確有以其所持用手機撥打其前男友 吳志泉 所持用之手機(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向吳志泉表示其行動受到控制,且被性侵一節,除據證人吳志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偵查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前揭告訴人A女所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15、16頁及反面、
17、18頁、19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3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遭告訴人A女抓傷右肩膀之照片2幀(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參,可見告訴人A女上開所為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述應非子虛;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不顧告訴人A女之反抗,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欲強制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等節,益徵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告訴人A為性交既遂、未遂,以及剝奪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無訛。
㈡再者,告訴人A女乃係輕度精神障礙之女子,此有其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為佐(置於警卷末資料袋內),而被告亦明知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故被告於案發時係知悉告訴人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我沒有強姦被害人(係指強制性交既遂);我
不承認有說過我有長槍,是混黑道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係完全否認有欲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審理程序時始坦承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情形,但仍否認有以其手指插入A女性器之行為,可知被告前後所辯已有不符。況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想要跟告訴人A女生性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16、117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問:你為何想要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我當時看到她是女人,我就有衝動的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16頁),殆見其已性衝動至極,復衡以當時被告家中並無他人在家(見警卷第5頁),顯然被告可為所欲為,其又豈有可能僅因告訴人
A女之反抗,即放棄對A女為進一步之性交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有對告訴人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既遂及未遂之行為,衡諸常情,告訴人A女自會想儘快逃離前開住處,惟告訴人A女卻遲至翌日始離開上開住處,酌以被告坦承確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之行為,業如上述,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確有以前揭恫嚇之言語,脅迫其不能離開被告之前開住處,即確有相當之合理可能,自為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信。至告訴人A女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係告訴人A女第1次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後,至被告於翌日自上開住處外出時止,併此指明。
㈣被告另辯稱:我當時心智已不清楚了云云。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陳明其當時有上開情狀,故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為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就本案所涉前揭犯行,依其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參見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筆錄),顯然其並非不清楚案發當時發生何事,以及發生事情之經過,自難被告當時有何心智不清楚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認為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有精神分裂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其並未接受治療,亦未看診或有醫師之證明,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20頁),足見被告僅係空言為辯,且縱被告確有精神分裂症,惟被告當時係知悉事實所發生之經過,並未有任何不清楚之情,前已敘及,亦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辨別事理能力及控制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予指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陰道紅腫,因她當
時生理期,告訴人A女在偵查中有承認云云。惟查,陰道紅腫雖有可能係因為生理期之關係,但亦無法排除係遭被告以手指侵入所造成,況本院認定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並非僅憑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於案發當日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認定被告前揭犯行之唯一證據,業如前述,縱告訴人A女係因為生理期而導致其陰部及陰道均有紅腫,仍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上揭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既遂、未遂及剝奪告訴人
A女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有精神障礙之告訴人A女
,欲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惟因己意而中止犯行,因而均未發生性交之結果,均應屬未遂階段,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對於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未遂罪;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對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A女
不得離去,而以此方式遂行剝奪告訴人A女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
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被告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A女不得離去,致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則被告恐嚇危害告訴人A女安全,自係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但此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未合,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已變更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先後2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前後均僅相隔4小時,地點均在被告上開住處,顯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認係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亦予指明。至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欲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性器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與事實欄所示係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性器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之方法不同;另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屬未遂之行為,與事實欄所示既遂之行為,乃屬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又就事實欄與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並非同一日所為,且被告於事實欄第2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時點,距離事實欄第1次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之時點已相隔8小時,顯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亦不合接續犯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要件;準此,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犯行,並非接續犯,亦併予指明。
㈣另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
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然其於妨害自由後即緊密實行強制性交,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A女第1次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後,至翌日被告自上開住處外出時止,被告又違反告訴人A女的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則被告各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與性自主之數法益,且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同法第22
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對於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罪等2罪,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對於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已係青壯之成年男子,縱有性慾急欲宣洩,亦
應依循正當途徑為之,詎其不思此為,見告訴人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竟認有機可趁而心生歹念,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對告訴人A女身心造成嚴重之創傷,嗣於犯後猶矢口否認部分犯行,飾詞圖卸其責,自應加以嚴懲,惟另考量被告自91年之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見其素行並非至為不佳,而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知坦承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非高(教育程度僅為高中畢業;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尚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佳華於99年9月19日12時許,因A女掙扎並以手指抓傷蘇佳華之肩膀,蘇佳華因而停止性侵始未得逞。蘇佳華復基於對有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坐在A女身上,在A女面前裸露生殖器,以手弄生殖器自慰致射精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蘇佳華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於精神障礙之女子犯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二、訊據被告蘇佳華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猥褻告訴人A女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坐在A女身上,在A女面前裸露生殖器,以手弄生殖器自慰致射精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係分別證稱:「(問:他是否強迫你幫他打手槍?)沒有。他想將下體放到我下體沒有成功,就自己打手槍,並將精液射到我眼睛內」、「(問:你之前於警局說,蘇佳華有強迫你幫他打手槍,上次你開庭時,說是他自己打手槍?)他是自己打手槍,精液噴到我眼睛。當時我是躺著」等語(見偵查卷第27、38頁),並未證稱被告當時有坐在其身上,且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所證,當時被告係自己自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與告訴人A女有何肢體上之接觸,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強制猥褻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此部分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謝濰仲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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